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七號
原告香港商樂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新竹營業處,從事業務代表之工作,並於任職期間曾經辦客戶 楊偲微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公司購買多功能清潔機乙臺之業務。
詎事後因客戶遲延付款,經原告催收後,始發現該客戶實未購買原告之產品,一切資料全係被告所虛報,則被告此種不實行為,侵害原告對於客戶追索貨款之權利,是被告即應對其不法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該機剩餘未付之金額一萬零八百元。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新竹營業處,從事業務代表之工作,並於任職期間曾經辦客戶楊偲微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公司購買多功能清潔機乙臺業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到通知單、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楊偲微實未購買原告上開產品,及書立任何買賣契約書乙節,固據提出楊偲微親書之證明書一紙為憑,惟經證人楊偲微到庭結證:「我係經由被告大嫂的介紹向被告購買原告公司銷售之多功能清潔機,並付了九千五百元訂金,然因我先生不同意購買,所以在出貨日當晚即退回給被告及原告公司另一職員,而我確實未簽立任何文件。」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分期客戶基本資料內載該多功能清潔機貨款總額為四萬九千一百元,已付頭期款九千五百元乙節相符,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楊偲微確有向被告訂購該多功能清潔機,是則,被告既無虛構楊偲微向原告訂貨之表示,且將原告產品依約交付予楊偲微,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明定,是上開買賣契約既因楊偲微與原告代理人間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即不以書立契約方式為必要,則楊偲微雖未親自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仍不得謂其等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虛偽填寫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件買賣契約實未成立云云,即不足採。再者,楊偲微嗣雖將該產品退回予被告,惟契約解除權既為買受人依契約得行使之瑕疵擔保權利,即難以買受人解除契約後不繳納價款之事,推認買賣契約成立時存有虛偽不實情事。準此,楊偲微確有向原告訂購該多功能清潔機,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虛構楊偲微購買原告產品之事,致原告對於楊偲微不能追索貨款債權而受有損害,亦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未能對於客戶追索貨款,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F0~T40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一百零八元由原告預納。
第一審送達費用二百八十二元由原告預納。
合計三百九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