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 陳文善 」之署名及指印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為避免因取締違規而於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陳善文」之署名,復交還取締警員收執,顯然表明其係有駕駛執照之人且就該通知單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 陳志昌 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為規避無照駕駛遭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竟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圖規避責任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前於七十八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八十年十二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五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另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陳文善」署名及指印各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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