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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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意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3樓租屋處」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街上之天祥旅社」;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
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減為罰金1,000元,共13罪)、罰金2,000元(共3罪)、有期徒刑3月(共5罪)、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7罪)、6月(共5罪)、5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13罪)、3月(共8罪)、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7罪)、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經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3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4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亦曾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查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4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