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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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得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得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5日22時許至同年5月6日5時9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鎮○○街○○號前,徒手竊取 溫軒良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溫軒良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國民黨黨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離去。
二、徐得雲於106年5月6日0時至5時9分許前某時,向 黃志鏵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為佳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24日出租與黃志鏵)後,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5月6日5時9分許,駕駛該車至彰化縣○○市○○路○段○○號之「 福懋 加油站 」,向該加油站員工 黃鈴翔 佯稱欲加95無鉛汽油至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致黃鈴翔陷於錯誤,誤以為徐得雲有付款加油之意願,遂依其指示將價值1,114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上開小客車油箱內,徐得雲於結帳時向黃鈴翔稱未帶現金,並持溫軒良所有之健保卡及中國國民黨黨證質押,作為當日19時許前返還加油費用之擔保,致黃鈴翔信以為真,同意徐得雲駕車離去。嗣徐得雲未如期前來繳款,黃鈴翔始知受騙。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更名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得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不是伊偷的,也不知道是誰偷的,詐欺的部分也不是伊,是 彭志豪 去加的 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溫軒良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之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國民黨黨證及現金150元遭人竊取而遺失乙節,業據告訴人溫軒良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6年5月5日22時00分停放;於5月6日5時38分上班擔任警衛,地點在南投○○○鎮○○街○○號前,6時下班時發現伊的鑰匙整串和放在機車內的皮夾不見,5月6日7時就到當地派出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竊盜案;機車置物箱內一個皮夾遭竊,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150元;車有上鎖;不知道是何人竊走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1號卷第24至25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22至23頁),足認告訴人溫軒良之健保卡及中國國民黨黨證確於106年5月5日22時許至同年5月6日5時9分許前遭人竊取而遺失乙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05年5月6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段○○號之福懋加油站向被害人黃鈴翔佯稱欲加油致其陷於錯誤而注入價值1,114元之95無鉛汽油並持告訴人溫軒良所有之健保卡及中國國民黨黨證質押作為擔保乙節,復據被害人黃鈴翔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於106年5月6日5時9分,有1部豐田黑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段○○號(福懋加油站)加油後未付款,駕駛拿溫軒良的健保卡及國民黨黨證給伊;當時那位駕駛者積欠1,114元等語(見同偵卷第12至14頁、第54至5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22號卷第13頁、第16頁,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17至221頁),及證人即車輛租用人黃志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豐田黑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承租;該車平常是伊在使用;5月6日那天,伊能確認那臺車是被告使用,那天早上被告說要出門買東西要借車,當時伊在休息;伊不認識溫軒良;伊沒有溫軒良的健保卡及國民黨黨證;伊不認識彭志豪;伊住建國街12號的時候,有看過彭志豪,這段期間,沒有借出剛剛那臺車給彭志豪使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22號卷第16頁、第2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1號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94至198頁),並有福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溫軒良證件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張、佳林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頁、第9至12頁、第14頁、第24頁、第26至27頁),足見前揭車輛確係由證人黃志鏵於106年4月24日承租,並於106年5月6日借與被告使用,可以認定。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參諸告訴人溫軒良之皮夾係於106年5月5日22時許至同年5月6日5時9分許前遭竊,而證人黃志鏵早於106年4月24日時起即為承租,足認前揭車輛租用時,車內並無告訴人溫軒良之證件乙節,堪以認定。案發當日係由被告使用前揭車輛乙情,另佐以證人即被告妻子 簡畹融 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106年5月間是住在南投縣○○鎮○○街○○號等語(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3頁),及參照告訴人溫軒良皮夾遭竊之地點為南投縣○○鎮○○街○○號,兩地之距離相當近,與被告之生活範圍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再觀諸告訴人溫軒良之皮夾遭竊後甫於數小時即被用以詐取汽油等情,揆諸上開事證情況,可認應係被告竊取告訴人溫軒良之皮夾後,並用告訴人溫軒良皮夾內之健保卡及中國國民黨黨證向被害人黃鈴翔施以詐術詐取相當於1,114元之95無鉛汽油,可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當天伊在家睡覺,是彭志豪去加油的云云,然證人簡畹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伊無法確定他當天是否有在家睡覺等語(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是被告確否有於案發當日在家睡覺乙情,已有可疑,況被告於警詢時先稱:這件事伊不知道云云(見警卷第5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伊於106年5月6日5時9分,有駕駛豐田黑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段○○號(福懋加油站)加油;該次加油沒有付錢並留下溫軒良國民黨黨證、健保卡,伊有跟加油站說錢先欠著;有國民黨黨證、健保卡,是因為本來租車來就在車上了,但是伊沒有偷溫軒良的國民黨黨證、健保卡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22號卷第24頁),復又改稱:本案都不是伊所犯案;是彭志豪叫伊這樣說的,是彭志豪開去加油的云云(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1號卷第8頁),是被告對於前揭車輛加油使用告訴人溫軒良證件乙節,其前後供述不一致,且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提及彭志豪,嗣方改稱係彭志豪云云,足認應係被告企圖將竊取及詐欺責任推予現遭通緝之彭志豪,其所辯顯係栽贓嫁禍之詞,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詐欺取財等前科,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下手行竊,及其明知自己並無意願支付加油款項,竟向前揭加油站詐得價值1,114元之95無鉛汽油,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彌補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取被害人溫軒良之健保卡及中國國民黨黨證各1張,雖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溫軒良國民身分證,因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證件部分得經由掛失使之失效,並可重新申請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盜所得及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已取得實際支配力,且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雖均未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1│新臺幣150元││││├──┼─────────────┤│2│價值新臺幣1,114元之95無鉛│││汽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