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吟
羅旭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8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旭甲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冠吟與 黃建豪 於民國99年7月13日結婚,賴冠吟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因與羅旭甲合意性交而受胎(賴冠吟、羅旭甲所涉妨害婚姻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7年4月
3日,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產下
1子賴○均(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詎賴冠吟明知賴○均非與黃建豪受孕而生,且未經與黃建豪約定姓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至107年5月24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佑民醫院於107年4月9日所開立之賴○均「出生證明書」下方注意事項欄第2點內之約定子女姓氏事項之「父親欄位」內,盜蓋其所持有之「黃建豪」印章,用以表示黃建豪已與之約定子女從母姓「賴」之意,而偽造私文書。賴冠吟復於107年5月24日,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之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將前開出生證明書連同出生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一併交與前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王志楠 而行使之。王志楠因見前開前開父親欄位內未有黃建豪之簽名,欲確認黃建豪之真意而詢問黃建豪之聯絡電話時,賴冠吟竟提供羅旭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並佯稱為黃建豪所使用,王志楠遂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撥打該門號,羅旭甲接聽後,竟即基於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佯裝為黃建豪,並向王志楠表明有於前開出生證明書上蓋章以同意新生兒從母性等語,致王志楠在賴○均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內登載「約定從母姓」之不實事項,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再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黃建豪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建豪於107年
6月11日至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告賴冠吟涉犯通姦罪嫌,經檢察官向草屯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前開出生登記相關資料時,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冠吟、羅旭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賴冠吟戶籍謄本、賴○均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草屯鎮
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20日草戶字第1070001673號函附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賴冠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其盜用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羅旭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賴冠吟所犯前開2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實施,彼此間具手段目的關係,行為間局部重疊,係同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羅旭甲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100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2年2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羅旭甲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前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前開犯行,不僅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且有害於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開出生證明書上盜蓋黃建豪印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之出生證明書,固為被告賴冠吟犯本案所生、所用之物,然經交付與草屯鎮戶政事務所留存,而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起訴書固認被告羅旭甲之前開幫助行為,尚涉犯幫助行使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查被告羅旭甲為前開行為時,被告賴冠吟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實已完成,是就被告羅旭甲所為,尚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幫助犯,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若成罪,與前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1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