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97號抗告人 何榕庭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相對人 許雅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本案原由台新銀行聲請強制拍賣,嗣經抗告人與之調解成立,奈因相對人許雅萍勾串討債公司、司法黃牛,及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以廢標之最低價拍定,致使抗告人遭受損失,且抗告人因卡債而有八家債權銀行,何以只分配予特定三家債權銀行,可見原法院之分配有疑義,因而請求廢棄原法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件原法院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以抗告人之抗告未補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惟查:
㈠、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抗告狀,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三十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見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五三頁),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則依上開說明,為不得抗告,從而自不因該法院書記官誤記為得抗告而得為抗告(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反面),是抗告人就此部分裁定所為之抗告,應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