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順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順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順生因公共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謝順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罪等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7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謝順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執行中)│(已執畢)││├──────┼───────────┼───────────┼─────┤│犯罪日期│102.02.17│102.05.21││├──────┼───────────┼───────────┼─────┤│偵查(自訴)│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954號│1928號││├─┬────┼───────────┼───────────┼─────┤│最│法院│雲林地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08│││實││104年度撤緩字第13號)│號│││審├────┼───────────┼───────────┼─────┤││判決日期│102.08.27(104.05.08)│102.11.07││├─┼────┼───────────┼───────────┼─────┤│確│法院│雲林地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08│││決││104年度撤緩字第13號)│號│││├────┼───────────┼───────────┼─────┤││判決確定│102.08.27(104.06.02)│102.11.07││││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緩字│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另案執行中│││第92號(南投地檢104年│2929號(103年度執緝字│(臺中地檢│││度執更助字第42號)期滿│第80號)(已執畢)│104執助560│││日104.12.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