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57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立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固有明文,然預防性羈押是否適當學說實務爭議不斷,以尚未發生之事實限制人民自由違背無罪推論,本案被告一開始就被逮捕,犯罪工具也被查獲沒收,共犯也都到案,如何能有再犯之虞。且羈押應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已判決,無再羈押之必要。又依無罪推定,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想像被告犯罪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即有違比例原則。最高法院認不得僅以想像犯罪或是重罪即認定有逃亡之虞,原裁定顯已違背大法官會議解釋665號「相當理由」之本旨。另羈押係對人身自由最大的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也可命被告提供保證金20萬元或附條件停止羈押即限制被告住居,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手段,亦可保程序之進行。再者被告患有椎間盤疾病,因羈押半年,病情復發,只能在所內拿藥止痛無法根治,每逢夜晚就寢時為此輾轉難眠,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且被告父母高齡66歲、68歲病痛纏身,因被告羈押,終日以淚洗面,身心狀況均大不如前,請停止被告羈押以照料兩老,被告絕無逃亡可能。另被告亦自願配戴電子腳鐐交保候傳,被告一心只為暫返家安頓家人及交待事宜,會如期報到,請更改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原審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犯本案前已有詐欺取財犯行,卻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4年4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前曾有犯詐欺取財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考諸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騙之情形,其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再佐以本案至今尚未確定,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依被告犯罪之性質,其以詐欺之方法騙取被害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確有羈押必要,經核並無不當。
㈡況原裁定係依被告犯行對社會侵害之危險性,及國家刑罰遂
行之公益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已說明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誤;且衡量被告犯罪情狀、國家刑法權之行使、對國家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在目的與手段間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益徵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置辯,其中有關家中兩老須照料,倘若屬實固值同情,但並非能執為本件停止羈押之理由。另被告固指稱有椎間盤疾病,惟並無何證明可資佐證,且依抗告意旨所指所內尚有醫師處分開藥治療,被告椎間盤疾病既可受到所內醫師照料,亦非本件得停止羈押之理由。另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前開羈押事由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附條件停止羈押而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本件抗告並無理由,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