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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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文夏選任辯護人李哲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文夏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戴文夏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並有逃亡之虞,若非將之羈押,顯難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執行羈押至108年1月10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經本院再於108年1月3日訊問後,認其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最輕本刑係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刑責非輕;罪行本質即包含逃逸之客觀情狀,可認有逃亡之事實;復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因此認為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認為以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