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文順 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文順所犯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文順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0條、第185條之4幫助肇事致人傷害、死亡逃逸罪,經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2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於108年1月10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1號判決,將原判決葉文順犯共同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就所犯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上訴駁回,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有關葉文順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葉文順共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撤銷,改判幫助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及就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上訴駁回,並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嗣被告不服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罪部分提本件上訴,顯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