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德選任辯護人康存孝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德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德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4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德年已71歲,為五專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於事故發生後,知悉 張雅晴 因閃避其違規左轉之車輛,而緊急剎車滑倒受傷,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經目擊證人 賴中麟 騎機車在後追趕並敲車窗仍置之不理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否認知悉肇事,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並已與被害人張雅晴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0323號調解書(偵卷第42頁)及和解書(本院卷第16頁)各1份在卷可憑,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雖曾於76年間因故意犯妨害風化罪,經受徒刑5月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5頁可參,且被告年已71歲,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在本院卷第16頁可參,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上開和解書內容三),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9337號
被告林俊德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德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9時52分許,行經環中路5段與永春東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進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之燈號為直行綠燈與右轉綠燈,猶貿然左轉欲進入永春東二路;適同一時、地,張雅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林俊德有前揭之疏失,致張雅晴見林俊德忽然左轉時緊急煞車而滑倒,因此受有裂齒、頭皮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腳踝扭傷、骨盆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俊德於事故發生後,竟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且經目擊之賴中麟追趕上前敲打其車窗告知肇事後猶加速逃逸。嗣經賴中麟記下車牌號碼供警方查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德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肇事地點違規左│││中之供述│轉,惟辯稱:伊左轉時沒有││││聽到任何聲響,伊於下個路││││口停紅燈時,一輛不明機車││││停在伊左側敲打車窗,伊擔││││心對方要搶劫,綠燈後就繼││││續駕車返家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張雅晴於警│被告於左轉綠燈未亮起即左│││詢時之證述│轉,致被害人緊急煞車滑倒││││受傷之事實。│├──┼───────────┼────────────┤│3│證人賴中麟於警詢、偵查│被告肇事後有煞車減速,且│││中具結之證述│經證人賴中麟追趕上前敲打││││其車窗告知肇事後,做出拱││││手手勢,隨即闖紅燈加速逃││││逸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山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取畫面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玟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