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44號),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0B對於因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0000-0000000B係址設臺中市豐原區(詳細住址詳卷)某國術館之負責人,與0000-0000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鄰居關係。0000-0000000
B於107年4月4日15時許,在上揭國術館外攀談甲○後,得知甲○有失眠問題要尋求中醫診治,乃假意向甲○表示可以為其按摩緩解失眠問題,甲○外出返回後,即前往0000-0000000B之國術館。0000-0000000B明知甲○係因其他相類於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治療機會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先表示要以蒸汽療法噴甲○之前胸、後背,請甲○將衣服向上拉至頸部,噴完蒸汽後,0000-0000000B請甲○趴在診療台上,0000-0000000B即從頭部開始向下按摩,0000-0000000B按摩時,先詢問甲○衣服是否會卡住不好趴,甲○雖表示不會,0000-0000000B仍請甲○將上衣脫去。
0000-0000000B按摩至甲○臀部時,向甲○表示臀部也有關連要一併按壓,隨即將甲○之外褲往下拉至大腿根部處,開始按摩甲○臀部、大腿。之後0000-0000000B請甲○翻至正面,甲○趁翻身時將褲子穿好,並拿上衣蓋住胸口。0000-0000000B詢問甲○日光燈會不會太刺眼,問甲○是否要以衣服蓋住眼睛,旋即將甲○的上衣蓋住甲○眼睛。0000-0000000B向甲○表示要按壓胸部,請甲○將內衣肩帶及內衣往下拉,甲○當時雖感覺有異,然誤認此為治療方式之一,即依照0000-0000000B之指示,將內衣往下拉至胸部下緣。0000-0000000B即在甲○胸部塗上藥膏,以指腹延著甲○乳頭外圍按壓,並表示甲○胸部有硬塊要推散。按摩完胸部後,0000-0000000B向甲○表示要按壓甲○腹部,甲○旋即將上衣蓋住其胸口,0000-0000000B按壓甲○腹部後,請甲○將褲子往下拉,甲○雖向0000-0000000B表示無須如此,然0000-0000000B向甲○表示鼠蹊部也有筋,也有關連,隨即將甲○外褲及內褲一起脫至膝蓋處,0000-0000000B並要求甲○一腳伸直,一腳屈膝,將腳打開,表示這樣才按得到,0000-0000000B按壓甲○鼠蹊部靠近下體處,甲○感覺不對勁且十分不舒服,乃傳LINE給其父親0000-000000A,請其父親立即前來,甲○父親看到甲○所傳送之LINE,乃至0000-0000000B之國術館外叫門,然0000-0000000B並未前往開門,甲○父親離開後,甲○復不斷傳送LINE訊息給其父親,甲○父親乃又再次來到0000-0000000B之國術館外叫門,0000-0000000B乃請甲○趕快將衣服褲子穿好,0000-0000000B開門讓甲○父親入內後,表示要開始為甲○刮痧,甲○父親即在場等待,待0000-0000000B為甲○刮痧完畢後,甲○父親即替甲○付錢後先行離去,甲○返家後,告知其父親上情,惟甲○父親當日因身體不適,未能及時反應及處置。嗣於同日晚上,甲○父親仔細查看甲○於當日下午傳送之LINE訊息,察覺有異,經詢問甲○後得知前情,於107年4月5日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0000-0000000B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甲○父親0000-0000000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甲○傳LINE向其父親求救之訊息、甲○繪製之現場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又受緩刑之宣告者,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願意接受緩刑5年之宣告,符合上揭緩刑之要件;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係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罪,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合意,除對被告宣告緩刑外,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法均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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