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相 對 人  陳禧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借款債務,慶豐銀行將該債權讓與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嗣於民國98
年3月31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以雙掛號信函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寄送相對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5樓之戶籍地址,屢遭原件退回,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一節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又聲請人依上
址寄發掛號信函均以「招領逾期」退回,非查無此人或遷移
不明等原因,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5份在卷可佐,本難僅以
上開信函遭退回之事實,遽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
至上址訪查,發現相對人仍依址居住,有該警察局北投分局
102年2月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交辦單1份在卷可佐,益見相對人仍居住上址,無受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為由,聲請
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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