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佳原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B」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至菲律賓宿霧地區,向菲律賓人士承租菲律賓宿霧Casalssubdivisionhouse(下稱B機房),作為詐騙機房,並購置電腦、電話、VOIPGATEWAY等相關電腦硬體設備、架設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與維護機房設備後,並指示 廖淨坤 、 黃致翰 、 詹明憲 、 林源峯 (以上4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進駐前開菲律賓宿霧地區B機房,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 阿超 」「 伯強 」「 阿金 」「 大飛 」「 小胖 」等人分別介紹何佳原、 張世昌 (已歿,業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鄧博文 、 黎杰成 、 許忠梠 、 呂東亮 、 蔡長穎 、 黃佳榮 、 廖仕展 、 陳信仲 、 李建賢 、 陳俊諭 、 王苡詩 、 嚴大衛 (前12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出境前往菲律賓參與詐欺犯行之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員前往菲律賓宿霧地區B機房,加入該詐欺集團,廖淨坤等18人與「大B」、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員,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詳之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地下匯兌、車手集團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7月23日起,由「大B」指示廖淨坤、詹明憲、林源峯、黃致翰教導其他成員練習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等之詐騙模式,由合作之網路流系統商挑選地區,依據大陸各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大陸地區工商銀行、農民銀行貸款未繳」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再由綽號「大B」、廖淨坤擔任B機房電腦手,利用筆記型電腦內「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臺系統,將回撥電話轉至機房內,由鄧博文、呂東亮、嚴大衛、黃佳榮、張世昌、蔡長穎、王苡詩、何佳原及不詳大陸地區成員擔任一線佯裝係大陸地區工商銀行或農民銀行之客服人員,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個人申辦之銀行貸款未繳,若民眾表示並未申辦貸款,則另謊稱其個資外洩,建議向公安局報案,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參與詐騙集團擔任二線之許忠梠、黎杰成、廖仕展、詹明憲、林源峯、黃致翰、陳信仲、李建賢、陳俊諭等人,佯裝係大陸公安人員之隊員或隊長,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該民眾之銀行帳戶,同時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再通知合作之不詳車手集團人員予以提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4年7月23日起至同年9月8日,在B機房以前述方式接聽回撥詐欺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嗣經警方提供IP位置予菲律賓警方清查後,於104年9月8日在菲律賓宿霧B處機房查獲廖淨坤、鄧博文、許忠梠、黎杰成、呂東亮、嚴大衛、黃佳榮、張世昌、廖仕展、詹明憲、林源峯、黃致翰、陳信仲、李建賢、陳俊諭、蔡長穎、王苡詩、何佳原等18人及8名大陸地區成員,而未遂其等之犯行,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ASUS牌筆記型電腦3臺、VOIPGATEWAY閘道器6部、護照12本、教戰守則6張、便條紙(記載被害人個資)7張、被害人轉單9張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同案被告廖淨坤、林源峯、黃致翰、鄧博文、黎杰成、嚴大衛、黃佳榮、廖仕展、陳信仲、李建賢、陳俊諭、王苡詩、許忠梠、呂東亮、詹明憲、蔡長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47頁、第179頁、本院原訴2卷二第167頁、第156頁反面、第198頁、第225頁反面、第239頁、卷四第124頁反面、卷八第276頁反面至第277頁反面),並有B機房現場照片(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護照12本、教戰守則6張、便條紙7張、被害人轉單9張等資料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24057號卷一第28頁、第31頁至第42頁)、菲律賓警方搜索票暨聲請書(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第5頁至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查報告、現場電腦解析資料照片5張、警方自扣案筆記型電腦列印之帳目資料、業績表、教戰守則、SKYPE對話資料等資料、搜索蒐證照片(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第70頁至第10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何佳原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並不該當行為時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源峯等人以前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合計詐騙不詳數額之人民幣,並由同案被告 林世豪 指示同案被告 陳建宏 於104年9月8日,將同案被告詹明憲、林源峯、黃致翰3人部分之薪資所得5萬元、3萬元、3萬元,分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詹凰玲 )、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錦鴻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妤彤 )等帳戶內,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源峯等人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1.參與B機房之同案被告林源峯、黃佳榮、廖仕展、李建賢、陳信仲、陳俊諭、王苡詩、嚴大衛、廖淨坤、詹明憲、黃致翰、許忠梠、呂東亮、黎杰成、鄧博文、張世昌、蔡長穎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未曾供述B機房已成功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而有獲取詐騙款項,且其等均供稱並未領得薪資、報酬等語。
2.同案被告 陳建宏固 曾於104年9月8日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3萬元至同案被告詹明憲、林源峯、黃致翰所提供之詹凰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錦鴻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張妤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詹凰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銀行資料卷一第203、210頁)、林錦鴻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銀行資料卷一第12、16頁)、張妤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銀行資料卷一第199、202頁反面)存卷可查;另同案被告林源峯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曾聽「B哥」說該詐騙集團有入帳,但到底詐騙何人、得款多少不清楚云云(104年度偵字第24057號卷四第46頁)。然:
⑴同案被告詹明憲偵查中供稱:我於8月跟「大B哥」說要先借5萬元,提供我姐姐詹凰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大B哥」,是我跟「大B哥」借款,等到工作結束後再結算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第209至210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證稱:104年9月8日匯款至詹凰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5萬元是我當時在國外向「大B哥」借款等語(見該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⑵同案被告林源峯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家人有缺錢,我跟「大B哥」說請他先匯錢,我跟他說先匯5萬元,算是先借的,等工作領薪水再結算,我把我父親土銀大雅分行的帳號給「大B哥」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第205頁正反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時證稱:104年9月8日匯到我父親林錦鴻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的3萬元是我跟公司「大B哥」私人借貸。我偵查中說有聽過「B哥」講詐欺集團有入帳這件事,但我沒有看過入帳相關的電腦資料或明細等語(見該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⑶同案被告黃致翰於偵查中供稱:我好像是9月份跟「大B哥」說我要借一筆錢,錢匯到我太太張妤彤的帳戶,因為我過去宿霧,我跟「大B哥」說家裡需要用錢,看能不能匯給我,「大B哥」就叫我給他帳號,匯的錢「大B哥」說等到後面再結算,104年9月8日匯到張妤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這筆3萬元應該是我跟「大B哥」借的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第207頁正反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時證稱:104年9月8日匯到張妤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3萬元是我跟「大B哥」借的等語(見該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是以,同案被告詹明憲、林源峯、黃致翰自始均供述上開匯款屬私人借貸,並非薪資,又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認定B機房確有詐欺得逞並發放機房成員薪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認B機房部分,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意旨認B機房部分已達詐欺取財既遂,容有誤會。惟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既遂犯與未遂犯之間,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明憲、廖淨坤、林源峯、黃致翰、鄧博文、黎杰成、嚴大衛、黃佳榮、廖仕展、陳信仲、李建賢、陳俊諭、王苡詩、許忠梠、呂東亮、蔡長穎、已死亡之同案被告張世昌及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大B」、「阿東」、「阿超」、「伯強」、「阿金」、「大飛」等人及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間,就上開犯罪事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查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系統商一次性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或利用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分別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轉帳車手集團轉帳提領贓款。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成員共負其責。是被告及其餘參與之共犯,就上開犯罪事實犯行,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謀一己之私,加入電信詐欺機房詐騙無辜被害人,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誠屬非是,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甚大,亦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並參酌被告參與機房之時間長短及分工上之主從地位,尚未造成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於上開B機房扣得,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大B」所有,供被告何佳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支配持以供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廖淨坤供明在卷(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45732號卷第4頁)。 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於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已領取薪水,而實際上取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所有/持有人是否供犯罪所用1筆記型電腦(ASUS)壹台不詳(於B機房扣得)是2筆記型電腦(ASUS、型號X552M)壹台是3筆記型電腦(ASUS、型號:X555L)壹台是4VOIPGATEWAY 陸部 是5教戰手則(詐欺)陸張是6便條紙(記載被害人個資)柒張是7被害人轉單(上海市松江公安分局)玖張是8中華民國護照(呂東亮等12人)拾貳本呂東亮等12人否附表二編號被告出境時間抵達國家入境時間卷證出處備註1廖淨坤103年8月底某日(偷渡)菲律賓104年9月29日編號十五卷P672詹明憲103年8月底某日(偷渡)菲律賓104年9月29日編號十七卷P1743林源峯103年8月底某日(偷渡)菲律賓104年9月29日編號十八卷P45反面、484黃致翰103年8月底某日(偷渡)菲律賓104年9月29日編號十八卷P97反面、1015鄧博文104年9月4日菲律賓104年9月29日編號十五卷P122反面、1256許忠梠104年8月25日菲律賓104年9月29日編號十五卷P187反面、1917黎杰成104年9月4日菲律賓104年9月29日編號十六卷P52、57反面、618呂東亮104年9月4日菲律賓104年9月29日編號十六卷P114、117反面、1209嚴大衛104年8月25日菲律賓104年9月29日編號十六卷P167、169反面、17310黃佳榮104年8月25日菲律賓104年9月29日編號十七卷P44、46反面、5011張世昌104年8月19日菲律賓(經香港)104年9月29日編號十七卷P91、99反面、10212廖仕展104年9月4日菲律賓(經香港)104年9月29日編號十七卷P150、152反面、15713陳信仲104年7月21日菲律賓104年9月29日編號十八卷P144、146反面、15414李建賢104年7月21日菲律賓104年9月29日編號十八卷P197反面、198反面、20415陳俊諭104年7月21日菲律賓104年9月29日編號十九卷P38、40反面、4316蔡長穎104年9月4日菲律賓(經香港)104年9月29日編號十九卷P78、80反面、8317王苡詩104年9月4日菲律賓(經香港)104年9月29日編號十九卷P121、123反面、12618何佳原104年7月21日菲律賓104年9月29日編號十九卷P166、175反面、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