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明輝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合江街與民生東路3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往民生東路3段行駛,適有 李俊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合江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遭蕭明輝所駕車輛撞擊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蕭明輝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他字第312號卷【下稱他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3至34頁、第111至11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見他卷第55至73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4張、現場照片13張及振興醫療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12月30日、112年2月24日、同年4月2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13頁、第81至87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7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小貨車駕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現為工廠送貨員、無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復考量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須待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鑑定後,再由保險公司理賠,而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故雙方無法成立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