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育先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路邊攤飲用啤酒至同日21時結束返家,竟未待酒力消退,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3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與德惠街口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育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7頁及背面)。
㈡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卷第12至1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用路均有高度危險;而酒駕肇事,尤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此經政府一再宣導,被告實無不知之理。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暨其案發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