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再字第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再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八庭112年度再字第72號再審原告 林雅惠
林金全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再審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代表人 鄭彩堂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4月13日112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再字第72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許麗華法官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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