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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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簡上字第1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 徐琡金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祝惠美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原為 詹榮鋒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祝惠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舊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舊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改制前)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徐琡金為日安雅族NO.1社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等,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因其於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之18號平面車位(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為共有部分,下稱系爭車位)堆置雜物(嬰兒車、櫃子、兒童滑板車),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以110年11月5日書面制止函(下稱系爭制止函),限期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前改善完畢,因上訴人屆期未改善,系爭社區管委會以110年12月22日日安一字第11001號函(下稱110年12月22日函)報請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理,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1102481321號函(下稱110年12月28日函)請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派員前往上址與上訴人會勘之結果,發現系爭車位內、外周圍仍堆置雜物(嬰兒車、櫃子、兒童滑板車等),經確認為上訴人所放置,被上訴人乃以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2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1110250808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限期於111年3月20日前清除改善完成。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16日(案號:111303032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僅就罰鍰部分聲明不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是社區管委會的主管機關,社區管委會必須受到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限制,且必須向主管機關報備,才能對住戶產生限制,住戶若是違反社區規定,管委會要先制止,經制止不從時,再報請主管機關處理,社區若無規約,要如何對住戶產生限制?系爭社區並未透過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停車場勿放置雜物,迄今僅是宣導事項,當然也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上訴人根本沒有違反社區規定,何來被系爭社區管委會制止,更遑論報請主管機關查處,被上訴人之裁罰依法無據。又系爭社區對於地下停車空間勿堆放雜物,僅是宣導,上訴人於停車位周邊置放私人東西,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對系爭社區宣導事項作出裁罰,原處分已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原審無視於此,以系爭社區若有規約,亦不允許住戶在停車位周邊堆放雜物等假設性的理由駁斥上訴人,合理化被上訴人違法的行政行為,具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規約的制訂當然不能違反相關法令,但規約的制訂與社區無規約,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原審法官的心證基礎,令人嘆為觀止。
㈡依新店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戶內有編號1
8號停車位,意即上訴人持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系爭車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之約定專用部分,而非共用部分,上訴人對系爭車位得完全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可以租給其他人,也可以賣給同社區其他住戶,上訴人卻被依違反共用部分的使用規定,而遭裁罰,原處分顯然邏輯不通,理由矛盾,被上訴人未詳實查明,法規適用不當,引用錯誤的法律,原審亦未予明察,竟認被上訴人已調閱建物登記謄本釐清,原判決具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是否持有系爭車位產權,是一翻兩瞪眼的事情,上訴人竟查成這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㈢上訴人置放之物沒有妨害消防安全設備、未妨害建築物正常
使用及侵犯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行為,於111年1月18日被上訴人至現場會勘時,上訴人即作出說明,即便上訴人的主張不正當,且違反社區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將會勘結論告知上訴人,明確告知究竟違反什麼規定及如何改善、改善期間等,但上訴人始終未接獲會勘結論,導致上訴人權益受損,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屬違法的行政處分,原判決竟稱上訴人的主張無據,違背人民對司法的期待,也不符合公平正義。
㈣上訴人對專有部分的利用,是否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或妨
害使用消防設備,屬消防公安問題,這是消防局業管範圍,被上訴人並無事務管轄權,被上訴人未將本案移送權責單位處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原處分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且原處分作成之依據和上訴人被投訴之消防公安問題根本無關聯。被上訴人沒有本案管轄權在先,未善盡查證責任在後,法規適用不當,引用錯誤的法律,原處分係屬違法的行政處分。原審未予明察,誤解上訴人被投訴緣由,原判決確有可議等語。
五、經核原判決業已敘明: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執照存根、使照圖,系爭車位坐落地號:民權段0173-0000、共有部分:民權段03480-000建號**1270.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343(含停車位編號18號);基地面積(按:應為「地下層」之誤載):①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②公眾停車空間,此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而地下1樓之用途為停車空間,僅供停放車輛使用,上訴人卻於該停車空間做儲物之使用,變更原設置之目的,擺放雜物之處,非僅於系爭車位內,更有於其車位旁消防設備前方,周圍之「共用空間」擺放櫃子、兒童滑板車等物品,雖社區規約沒有規定不能存放私人物品,但仍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又依系爭社區管委會110年12月22日函,足認本件係由系爭社區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發函被上訴人查處,而非上訴人所述,管委會公文說是違反消防公安報請查處,卻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裁罰或社區僅是宣導事項而已;行政程序法第38條僅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並未規定必須要通知當事人,上訴人主張應該要將會勘結論告訴伊,顯屬無據;本件有系爭制止函請求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前改善,被上訴人又以110年12月28日函請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前改善完成或陳述意見,因上訴人未改善,始於111年1月18日至現場會勘,認定系爭車位係共用部分供上訴人使用之約定專用停車位,其車位之使用及約定,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供停放車輛使用,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等法令規定,乃以原處分處最低罰鍰4萬元,並請於111年3月20日前清除改善完成,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未善盡查證責任、違反利益平衡原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已就本件所涉爭點,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矛盾之情;而上訴人所稱原審法官心證基礎令人嘆為觀止、判決違背人民對司法的期待也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判決誤解上訴人被投訴緣由等語,不僅均非法定上訴事由,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高維駿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