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45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孫莎麗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孫莎麗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係針對其對於上開竊盜案件之本案有罪判決將其錯認為影片中之人而有不服,並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之確定裁判,既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或變更,則本件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法即屬有據,無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從而,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即有未合,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抗告人並非影片中之人,影片中之人害了我,一路上遭判有罪,我真的冤枉無辜,沒做錯事的人竟是無辜捲入受害,對我而言是否太殘忍,我莫名蹲苦牢不說,極受折磨,苦不堪言,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就是再審或非常上訴有用嗎?被人冤枉一路上關到現在還在關,我求助無門,討不回公道,清白就是冤枉,說了也沒人搭救,上訴高院也被駁回上訴,可憐的被檢察官起訴,法官的判決執行,出庭也是不但沒有被救,還是在起點踏步,我真的欲哭無淚,心情跌落谷底,我只要檢察官、法官明確的還我清白,只是覺得自己委屈,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合法、允當云云。
四、惟查:㈠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9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現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960號執行中(徒刑期間自112年9月3日起,扣除累進縮刑22日,預定於113年8月11日縮刑期滿),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抗告人所犯竊盜罪之犯罪,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未指出有
何積極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且本案確定判決,迄今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變更,仍有執行力,擔任執行指揮或命令職責之檢察官,依法亦僅得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之指揮或命令,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意旨及相關規定指揮或命令執行,尚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或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抗告人僅以本案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提起抗告,而仍未指摘檢察官指揮行為有何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㈢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徒以其並非竊盜之行為人,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