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7月7日結婚,婚後兩造生活尚屬正常,詎被告於93年6月間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即數度向原告要求外出工作,原告認經濟上無此必要而未予支持,嗣被告竟於93年7月15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迄今1年餘,均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此期間原告亦曾經由友人處得知被告於北部工作之消息,惟因被告刻意閃避,始終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被告上述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另被告離家迄今已近2年,對原告生活不聞不問,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兩造之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等語,故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1年餘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前妻之表弟 潘嘉欽 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很多年了,最近有一年多沒有看到他們住在一起,我和原告住同村,都知道他的事。」等語在卷,有本院
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於95年4月21日出境後並未再入境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閱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9日境信彤字第0951024956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
5號判例可參。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3年7月間無故離家後,迄今1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等情,除客觀上有拒絕共同生活之事實外,其主觀上亦顯有拒絕同居之之意圖足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淮許。兩造婚姻既因被告有前述事由准許兩造離婚,原告另主張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