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64號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06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
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公共危險遭科刑之紀錄,竟於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生損害非微,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死傷;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常股
108年度偵字第24246號被告許育霖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霖前因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1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居所內,飲用洋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