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苗小字第19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乙○○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電信服務商品,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更名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代被告向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價金。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自民國94年3月25日起,分24期,每月給付2,000元。如借款人逾期繳款時,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24,000元,有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新光行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2,000元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提出原告徵信照會之錄音譯文及光碟。
二、被告則以:伊於申請購買顛峰電信時不知是向誠泰銀行借款,以為是購買商品,沒有看契約書等語置辯,並否認原告徵信照會錄音譯文之內容及否認該錄音內容之聲音為其本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各1份為證(見卷第5至7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原告所提前揭申請表所載,已將契約重要約定事項以橘紅色字體置於申請表正面之簽名欄上方,可供被告於簽名之前加以閱覽,其中約定事項第
1點第2行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並於第2點載明「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等文字,另於申請表背面記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詳為臚列關於該筆消費貸款之借款金額、期數、每期應繳數額及借貸雙方之權利義務事項(見卷第5頁),而被告正值壯年,為自營商號之負責人,並非全無智識能力之人,在其簽名之前,自應對其簽署之文件性質及內容稍加確認,縱使未經行銷業務人員再次提醒或說明,亦無誤認上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可能,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原告新光銀行將24,000元債權移轉原告新光行銷之意旨,並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依上規定,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00元、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4,000元,及均自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