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即聲請人相對人 繆森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繆森煌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程序上之理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因聲請人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乙○○分別向本院為聲請而分為數案,爰併案裁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0分之18,餘由相對人乙○○、繆森煌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本案訴訟之被告所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共42,776元,其中4,740元係聲請人與該案件其餘被告繆富男和解部分之裁判費,依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亦應予剔除外,相對人乙○○、繆森煌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01│第一審裁判費│38,036元│相對人墊付:相對人乙○○部分22,384元│││││,相對人繆森煌部分15,652元。│├──┼───────┼────────┼──────────────────┤│02│鑑定費│250,000元│聲請人墊付。│├──┼───────┼────────┼──────────────────┤│03│複丈費│12,000元│聲請人墊付。│├──┼───────┼────────┼──────────────────┤│04│第二審裁判費│44,646元│相對人墊付:相對人乙○○部分33,576元│││││,相對人繆森煌部分11,070元。│├──┴───────┼────────┼──────────────────┤│││聲請人墊付262,000元,相對人墊付82,6││合計│344,682元│82元;除第一審確定部分外,應由聲請人││││負擔20分之18,餘20分之2由相對人負擔││││。│├──────────┴────────┴──────────────────┤│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第一審確定部分(即相對人繆森煌勝訴部分):││勝訴比例:相對人繆森煌勝訴部分700,000元/相對人乙○○請求2,157,882元+相││對人繆森煌請求1,471,700元≒19.286%││相對人繆森煌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7,865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一審裁判費38,036元+鑑定費250,000元+複丈費││,000元)×19.286%=57,865元】││││㈡第二審確定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286,817元。││【計算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344,682元)-(第一審確定部分57,865元)=││286,817元】││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為:258,135元。││【計算式:286,817×18/20=258,135元】││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為:28,682元。││【計算式:286,817×2/20=28,678元】││││㈢本件相對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5元。││【計算式:應負擔(57,865元+28,682元)─已墊付82,682元=3,8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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