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41號原告甲○○被告乙○○(LE.TH
邑1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此觀諸戶籍謄本甚明,顯見兩造係以該處為夫妻之共同住所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籍配偶,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5日結婚,被告於97年1月16日來台依親,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匯錢予越南娘家,並表示不願與原告父親共同生活,要求與原告一同搬出去,嗣於97年6月28日無故離家,將家中金飾攜帶一空,翌日原告至被告姊姊之台南住處找尋,被告表示數日後將自動返家,竟於同年7月3日出境返回越南,迄今未再入境,原告託友人攜帶機票費用至越南勸說被告回家,被告不為所動,原告另多次請媒人打電話至越南,請求被告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卻告知「寧願死在越南,也不要回來」等語,被告離家迄今已將近1年,未見有何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長期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配偶,兩造於96年12月5日結婚,被告於97年1月16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惟被告於97年6月28日無故離家,將家中金飾攜帶一空,翌日原告至被告姊姊之台南住處找尋,被告表示數日後將自動返家,竟於同年7月3日出境返回越南,迄今未再入境,旋於同年7月3日出境離台,迄今長達一年離家未歸,原告託友人帶機票費用至越南勸被告返家遭拒,數度委託媒人打電話勸被告返家,被告竟表示「寧願死在越南,也不要回來」等語,迄今未見有何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媒人 范氏玲 於98年3月24日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核閱屬實,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曾建和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