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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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8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佳美水果行」飲用1瓶XO酒類後,已經注意力不能集中,操控能力明顯減低,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開水果行出發,準備返回其苗栗縣竹南鎮住處,並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約5至7分鐘左右,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與三泰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然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乙○○因不勝酒力,竟追撞其前面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甲○○被撞後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肩挫傷疼痛、左臉3x2x0.3公分挫擦傷、左膝部7x2x0.3公分挫擦傷之普通傷害。乙○○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據報後,至車禍現場處理,根據民眾所述肇事車輛係1部黃色小跑車,及調閱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根據同日下午7時許,該派出所警員接獲民眾報案指稱,苗栗縣○○鎮○○路○○○巷○○○號附近,有1部自用小客車停在車道上,駕駛人正在車內睡覺等線索,研判該部自用小客車可能係肇事逃逸車輛,警方遂前往察看,發現該部自用小客車車型、顏色,與肇事車輛相符,遂將駕駛乙○○帶回派出所調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16分許,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43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
(七)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
(八)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十)車禍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照片共20張。
(十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乙○○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其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政令多年,飲用大量XO酒類後,竟酒後駕車返家,罔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害人害己,肇事後不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患,反駕車逃逸,惡性不輕,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縱其犯後能坦白承認,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量刑仍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