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7099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二九二巷口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甲○○所駕駛之車號00—8428號廂型車由德興路二九二巷由北往南駛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撞擊,甲○○並因車速太快,導致撞擊後廂型車翻覆在地,致受有胸部、臂部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臺南市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另辯稱:當時伊到巷口時有減速,是告訴人突然很快開出來撞倒伊云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貨車行駛於支線道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採取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措施,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自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有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南鑑字第八九○三五三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三○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僅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