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3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龔台雄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被   告  張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31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上午9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9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
之12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中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大廈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
告自民國92年6月起至97年8月止,共63個月,每月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967.4元(計算式:管理費1,382元×空屋
0.7=967.4元),及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7月止,共10
個月,每月管理費691.2元(計算式:管理費1,152元×空
屋0.6=691.2元),及100年8月管理費1,152元,均未
繳納,共計積欠伊管理費69,010元(計算式:967.4元×63
個月+691.2元×10個月+1,152元≒69,010元),經伊催
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
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記錄、管理費統計表、管理費一
覽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規約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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