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2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29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9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伊所發行之信用卡
(卡號末四碼:0005)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
如未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年息19.89%加計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6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消費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8,440元、利息3,164元及逾期費用
961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
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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