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賴英男 被告廣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雲 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兩造已合意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