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6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代表人 鄒國珍 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4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據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
(三)綜上,抗告人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爰依同條例第87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相對人甲○○於97年11月16日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鎮○○路與文正路交叉路口時,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因超過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抗告人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相對人罰鍰4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移送機關98年1月13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臺南縣警察局97年11月16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實。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起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起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另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分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12月14日院信文莊字第0960007470號函)。
(三)查,相對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相對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命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25日起至98年4月24日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4萬元,而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3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835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相對人於98年4月7日亦已履行上開緩處分之負擔完畢,此有相對人提出之98年4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58號偵查全卷核閱相符,並有相對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10日 南檢瑞癸 98緩72字第1676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3835號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0、11頁)。而本件原處分裁決日期為98年1月13日,然相對人已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於97年12月12日為緩起訴處分,且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至98年4月24日始屆滿。依上說明,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條件未成就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抗告人對相對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就相對人已繳納4萬元捐款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有違,難認允當。
(四)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新台幣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本件相對人甲○○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捐款4萬元,顯不足4萬9千5百元最低罰鍰。依上規定,本件相對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4萬元後,處以新台幣9千5百元罰鍰。
(五)至抗告人援引法務部於95年5月25日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屬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
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
⒉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
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
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
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上開法務部函示,認緩起訴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不起訴處分,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關於罰鍰4萬元部分撤銷,並改諭不罰,經核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認應對相對人裁處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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