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328號
原告 胡济深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
被告 楊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0萬元本息,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楊仲雄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被告彭秀英籍設新北市板橋區,有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被告彭秀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個資卷第1頁)。再查,原告起訴狀內僅泛稱「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2人以『不知名方式』將對於原告之犯罪所得匯入本國,作為被告楊仲雄在台灣購房之頭期款(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2人復分批將犯罪所得匯入被告設立之台灣萊恩農機有限公司」等語,惟並未記載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之事實,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彭秀英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