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將護照交付他人及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5月25日,以其91年9月20日核發,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辦取得入境加拿大短期停留之簽證後,即於93年7月3日前之某時、地,將該護照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希姓(「HE」之音譯)大陸地區女子,並於93年6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謊報護照在家中遺失,以供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冒渠姓名使用。 嗣上開希姓 大陸地區女子於93年7月3日持乙○○交付之護照偷渡入境加拿大溫哥華市時,為加拿大警方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渠未將護照交付他人使用,也未謊報遺失,該91年核發之護照確實連同身分證、駕照等一同遺失,渠有至警局報案,並持報案資料去補辦身分證,因要再去大陸地區玩,持補發之身分證正本再去申請補發護照;至於申請加拿大簽證目的原欲訪友,尚未成行即發現護照已遺失云云。然查:
(一)加拿大駐臺貿易辦事處曾於93年7月間接獲加拿大溫哥華方面通知,93年7月3日有一名大陸地區女子持乙○○之中華民國護照,由臺灣核發簽證,從香港到加拿大入境遭查獲之情,業據證人即加拿大駐臺貿易辦事處簽證組組員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筆錄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2頁),且卷附加拿大皇家騎警駐香港聯絡官於93年10月5日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文1份,也確載明「HE」姓大陸地區女子持姓名為「LiChenLO」(乙○○護照上英文譯名),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下稱原護照)入境加拿大溫哥華市為警查獲之事實(見偵卷第12頁);而該原護照前於93年5月25日已先由被告向加拿大駐臺貿易辦事處申辦取得多次入境加拿大短期停留簽證之情,並有被告自承由渠簽名提出之加拿大短期停留簽證申請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6頁),足認被告於91年9月20日獲核發,並於93年
5月25日剛取得多次入境加拿大短期停留簽證之原護照,確實於93年7月3日由大陸地區希(HE)姓女子持以冒名使用無誤。
(二)被告雖曾於93年6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申報原護照遺失作廢,並於同年6月23日申請以最速件方式補發,旋於同年24日獲得補發,有卷存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護照(補發)申請書可佐(見偵卷第7、9-10頁)。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原護照是渠93年從大陸地區回來,過2、3天即發現原護照連同身分證一同遺失(見本院卷第11頁),且依在卷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顯示,被告於93年5月9日出境至香港後,於同年月15日即由香港返國(見偵卷第11頁),易言之,被告是93年5月15日返國後2、3天就發現原護照遺失,然被告於同年月25日尚提出該護照申辦取得加拿大入境短期停留簽證,已如前述,該護照怎可能於5月17、18日就遺失,被告辯稱護照遺失乙節,已難信屬實。況被告於93年6月23日以原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時,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仍係渠於91年1月8日換發取得者,與被告於91年9月20日當時申請核發原護照時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同一,此經比對卷附91年9月20日核發原護照申請書及93年6月23日護照補發申請書上各黏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即可得知(見偵卷第8-10頁),且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國民設有戶籍者,申請普通護照須備妥國民身分證正本(驗畢後退還),被告也自承當時是拿國民身分證正本去申請護照之補發(見本院卷第36、39頁),而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被告歷來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時間及原因結果,該戶政事務所以96年8月31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9631118
300號函覆稱: 羅君 (即被告乙○○)僅曾於95年2月10日因舊證遺失至本所補領國民身分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更徵被告於93年6月間根本不曾遺失原護照或國民身分證,渠辯稱原護照當時連同國民身分證一併遺失云云,無非虛罔,諉無足採,又渠於93年6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申報原護照遺失,乃屬謊報無訛。
(三)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知悉大陸女子持被告護照偷渡入境加拿大遭查獲之情事後,曾於93年7月6日電話聯絡被告,因為被告沒有出入境加拿大之紀錄,我先問被告前曾否申請加拿大簽證,被告回答是之後,再問被告辦完簽證後是否有去加拿大,被告也稱有去,我問他何時去,她說是7月3日當日去,7月5日就回來,我問被告為何這麼快去加拿大2天就回來,被告說到加拿大後,接到電話家裡有事就趕回來了,我才告訴被告依據資料,護照6月16日就報遺失,7月3日如何能夠去加拿大,被告說她後來有去補辦護照,但是我當下就知道那是不可能的,因為就算她補辦護照,護照內也沒有簽證,不可能去加拿大,我問她如果補辦護照,裡面沒有簽證,也不能去加拿大,他就推說不知道,一切都是交給朋友幫她辦的,我們的對話就到此等情甚明。被告雖辯稱渠未曾接過證人甲○○之電話云云,然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警詢時所供,渠於93年7月間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在本院審理時更當庭自承,最初申請護照時有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家裡電話00000000號電話,至於「00000000」號電話號碼係渠93年間工作卡拉OK店之電話無誤(見本院卷第40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即證述:我在正式問被告之前,有打電話到她簽證申請表上所填工作地點詢問,電話是(00)00000000,但是對方說沒有此人,之後我就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被告,我問被告工作的地方,她說因為她工作地點是酒店,晚上才開,她立刻給我另外一支電話(00)00000000,但是這支電話我沒有打等情明確,經核被告申辦加拿大短期停留簽證申請表上住所電話及任職地點電話號碼欄,原確實分別填載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其中任職地點之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上並打上錯誤叉記,註記「wrong」之字樣,並在欄位外另書寫「0000-0000」之電話號碼,與證人甲○○證述上情相當,而綜觀卷附被告於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或91、93年間護照申請表上所填之室內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號,可知被告在簽證申請表上所填「00000000」號確實有誤,則若非證人甲○○於93年
7月6日一一按簽證申請表上被告所留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繫,怎知申請表上00000000號電話有誤載,又豈能得知被告未在簽證申請表上留存,但實際上為被告上班時可資聯絡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被告辯稱渠未接獲證人電話云云,也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依卷存93年7月13日查詢列印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顯示,被告於93年5月15日由大陸地區經香港返國後,即未再有出入國紀錄,但依上述證人甲○○於93年7月6日與被告電話聯繫內容可知,甲○○電話中未揭露大陸地區女子持被告護照遭查獲之情形,僅詢及被告曾否及何時入、出境加拿大時,被告竟即謊稱申辦簽證後有去加拿大,還自己提及是93年7月3日當日,恰與大陸地區女子持渠原護照偷渡入境之日期一致,被告如非確將原護照交付該大陸地區女子,且知悉大陸地區女子於93年7月3日赴加拿大之確切日期,何以在面對加拿大駐臺簽證機構方面查詢時,竟能立即按大陸地區女子赴加拿大之時間偽稱自己入境加拿大之日期,被告將自己護照交付他人及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情實已昭然若揭,渠所辯僅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如下: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及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雖稱良好,惟渠將護照交付他人入境加拿大使用並謊報遺失,破壞護照在入出境管理上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江翠萍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