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30號聲請人統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5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534,64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74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51號業經聲請人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迄今已逾20日,相對人仍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95年度聲字第1925號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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