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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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7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存字第19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所擔保之場合,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存字第19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向板橋地院撤回上列假扣押執行,且該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給付票款事件)業已因撤回而終結,並經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13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相對人回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提存卷宗、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及板橋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2066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見本院卷12至16頁之民事記錄科查詢單),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