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2221號
原告 陳宣育
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寄發通知,限原告於收受通知後3日內到庭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具狀提出載有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之準備書狀予本院(另需附繕本1份)等,如逾期未提出,即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而該通知已於110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則,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提出準備書狀以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有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