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抗字第2號抗告人東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等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所為99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1日同意就任為抗告人東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華公司)清算人,並經原審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就東華公司之財產情形,抗告人甲○○已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呈報原審法院備查,且亦依法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申報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798,028元。而東華公司之財務情形,依截至99年3月18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l.現金:892,285元、2.銀行存款:2元、3.土地: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78地號、面積18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2、資產價值為7,400,000元。4.總計:8,292,287元。惟查東華公司積欠債務達420,798,028元,其所有資產總價值不過8,292,287元,根本不足清償其債務,且東華公司業務現已全部停擺,其所積欠之債務已遠超過其清償之能力,東華公司顯無力清償其債務,符合宣告破產要件,必須經由破產程序分配其資產,依公司法第89條、第334條規定意旨以觀,抗告人進行清算公司了結現況,當然必須進行法定之破產宣告程序,否則將使公司法第89條規定形同具文。故求為東華公司破產之宣告云云。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l項、破產法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債務人之財產僅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不足以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時,法院自不應許債務人破產宣告之聲請。此觀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三、經查,依本件抗告人所 陳報 之資產總價值為8,292,287元,此外並無其他資產;而聲請人負債金額高達420,798,028元,其中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1,551,896元;分別為89年度27,035,646元、92年度3,394,150元(89年度包含行救加計利息,皆有滯納金,滯納利息計算至99年4月21日)及罰鍰1,122,100元,此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99年5月6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90016920號函等附卷足稽,堪予認定。而上開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債權依法既應優先其他普通債權受償,則抗告人陳報所餘現有資產亦顯不足清償該應優先受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債權,其他債權人無公平受償可能,倘貿然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國稅局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因仍無受分配之可能,亦屬無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本件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自屬有據。雖其另以抗告人甲○○既為東華公司之清算人,已經送原審法院准予備查,其於清算程序中,即應依公司法第89條聲請宣告破產以了結現況,否則公司法第89條即形同具文云云。但公司法第89條所規定清算人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仍須該公司債權債務符合破產法規定宣告破產之要件,並非一旦公司進行清算,發現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即可宣告破產。況苟公司有優先權或別除權之債務少於公司現有資產,公司法第89條仍有其適用之可能,不致於形同具文。再參諸經濟部93年12月7日經商字第0930062972號函謂: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如經法院裁定駁回,公司自可經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再依清算程序了結現務(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八三〉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七六○四號函參照)等語以觀,縱法院未准許公司為破產之宣告,公司之清算人仍非不得進行清算程序以了結現務。又破產制度故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但非謂一旦債務人之債務超過資產,即得遽以宣告破產,仍須使破產債權人得有最大及公平分配之利益。否則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優先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增加破產財圍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使優先債權人之稅捐機關減少或無從分配,僅因求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亦非事理之平。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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