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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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宏晟汽車修配廠從事修車工作,在 謝旻 嬑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內之後視鏡上採得被告右手拇指指紋,系爭自小客車在案發前一定有來過汽車廠檢查車子。我記得好像是檢查車子的冷氣,他車子的冷氣有聲音,來到我們工廠幫他檢查,檢查後沒有看到有什麼東西壞掉,他就走了,檢查冷氣我會碰到車內及車外,引擎蓋也會碰到。我幫告訴人檢查冷氣大概是在三月二十幾日,是在告訴人車子被偷的前幾天。聲請傳喚告訴人丁○○及其男友丙○○,待證事實在於證明被告所述在告訴人車子被偷的前幾天,告訴人有在被告的修配廠檢查汽車的冷氣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謝旻嬑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經當事人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核其警詢供述與審判中供述並無不符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謝旻嬑之警詢供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謝旻嬑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即無可採,先此敘明。㈡次查,證人丙○○於原審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係伊女友謝旻嬑於97年8月間所購買,是二手車,伊經常向謝旻嬑借用該車;98年3月27日(案發當日)下午2、
3時許,伊有清洗該車,先洗車外,也有擦拭車內後視鏡,會用濕的布先擦拭過後,再用乾布擦拭,車內車外都一樣,伊每次洗車都是如此;從沒有將該車送至豐原市或潭子鄉的汽車修理場維修或保養,也沒有請家人或朋友送修或保養,車子購買後保養過三次,第一次於97年11月於原廠保養、第二次於98年2月過年前於臺中市○○路私人保養廠保養、第三次於彰化縣北斗鎮之保養廠保養,保養時 伊均 全程在場;因謝旻嬑剛學會開車,所以伊買一個比較大有廣角的後視鏡,是買新的,伊自己撕開包裝、自己安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證人丁○○於原審具結供證,亦確認證人丙○○上開所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證人丙○○復於本院具結證稱:「(辯護人問:系爭自小客車失竊前的一、兩天,這部車子有沒有冷氣上有雜音,或是冷氣上皮帶上運轉的問題?)失竊前沒有」、「(辯謢人問:在失竊前的一、兩天,你有無曾經把車子,因為行駛中有問題,而在豐原市○○路附近的修車廠進去檢修?)我的汽車失竊前有雜音,不確定是冷氣,我唯一有檢查的是竊盜之後,我去彰化縣田尾鄉維修,那次順便把雜音的問題處理掉,這其中就算有雜音,我也沒有去處理」、「(辯謢人問:在這部車東西失竊前三、四天,你是否曾經借過給他人行駛?)完全沒有,這部車從頭到尾就只有我跟證人謝旻嬑開過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謝旻嬑於本院具結證稱:「(辯謢人問:有無曾經在車子失竊前的三、四天左右,行經豐原的時候,因為車子雜音的問題而在路邊檢修?)沒有」、「(辯護人問:車子發生失竊的前幾天,有無將車子借給別人開?)沒有,除了證人丙○○開之外,沒有其他人開」、「(辯謢人問:後來車子雜音的問題有無去修復?)修復是失竊後去彰化修的,在那次修好的,修車都是證人丙○○跟車廠的人講的,我只是有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綜上觀察證人丙○○及丁○○之證言,實難資為被告何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各情,即無可採。原審判決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已如前述。本件依證人證詞及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請求測謊及追查贓物去向(見本院卷第54頁),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27日18時許至同日夜間21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內,以不明方法破壞謝旻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謝旻嬑所有放置在該車內後座之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硬碟各1個、黑色手提包1個、眼鏡1付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丙○○、謝旻嬑於同日夜間21時許,至上址取車時,發現右後車窗被敲破、車內後座物品遭竊後報警,為警在該自小客車內後視鏡上採得乙○○之右手拇指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旻嬑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謝旻嬑、丙○○、林岳良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與被告是涉犯竊盜犯行有所關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採集指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0日刑紋字第0980054745號鑑驗書1份),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依上開程序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在案發現場,指紋可能係被害人將車牽至其修車廠檢修時所留下;且當天晚上18時許尚在豐原市住處,21時許與友人周維哲、 王宗偉陳信益邱曉瑋 等至相隔現場10餘公里處之全家福KTV唱歌,不可能在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財物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事車輛維修工作已7、8年,屬師父級技工,若為本件犯行,實無須「碎裂車窗玻璃」為之,且本件並未查扣任何贓證物或其他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聯性之事證;再者,指紋鑑定之比對可能有誤差,該指紋並非被告所有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謝旻嬑
),係被害人謝旻嬑之男友丙○○於98年3月27日18時許所停放,俟丙○○於當日(即3月27日)夜間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內欲開車時,發覺該車右後車窗玻璃遭破壞,且車內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硬碟1個、黑色手提包1個、眼鏡1付等物均遭竊取等情,業據證人謝旻嬑、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
㈡案發當日晚上證人謝旻嬑、丙○○報案後,員警隨即至現場
勘查,並經鑑識小組員警於上開車輛左前車窗玻璃外側周邊及車內後視鏡鏡面周邊以光源/粉末法各採集1枚指紋,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其中在自小客車內後視鏡鏡面採獲之指紋1枚(指紋編號1),認與被告乙○○之右手拇指相符等情,亦經證人即採證員警 紀志弘 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就該後視鏡原擺放位置、採證過程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至第40頁),核與證人謝旻嬑、丙○○所證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0日刑紋字第098005474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3至16頁、第18至21頁)。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係伊女友謝旻嬑於97年8月間所購買,是二手車,伊經常向謝旻嬑借用該車;98年3月27日(案發當日)下午2、
3時許,伊有清洗該車,先洗車外,也有擦拭車內後視鏡,會用濕的布先擦拭過後,再用乾布擦拭,車內車外都一樣,伊每次洗車都是如此;從沒有將該車送至豐原市或潭子鄉的汽車修理場維修或保養,也沒有請家人或朋友送修或保養,車子購買後保養過3次,第1次於97年11月於原廠保養、第2次於98年2月過年前於臺中市○○路私人保養廠保養、第3次於彰化縣北斗鎮之保養廠保養,保養時伊均全程在場;因謝旻嬑剛學會開車,所以伊買一個比較大有廣角的後視鏡,是買新的,伊自己撕開包裝、自己安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紀志弘所證:採集指紋時,發覺該車特別乾淨,只在後視鏡採得1枚指紋,當時有問丙○○,他說才剛洗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該車於保養、檢修或安裝後視鏡時,證人丙○○既均全程在場,其未至被告所服務之保養廠保養,亦從未見過被告,足認被告並無因保養或檢修該車,而有觸碰該後視鏡並殘留指紋於該後視鏡之機會;況該後視鏡既經證人丙○○於當日下午2、3時許以濕布、乾布反覆擦拭,其上已無留存任何指紋,則若非被告於當日晚間18時許至夜間21時許(丙○○於該期間停放該車於上述地點),曾乘隙進入車內碰觸該後視鏡,員警實無於報案後在同日夜間21時許採證到被告右手拇指指紋之可能;又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採獲被告指紋之後視鏡係裝置於車內後視鏡之位置,非屬一般人可以隨意碰觸之範圍,該後視鏡既有採獲被告所遺留之指紋,顯見被告確曾進入上開車輛並有碰觸該後視鏡之行為甚明。
㈣按被告住處(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至失竊地點
(臺中市○區○○路○○巷內)約10餘公里,車程約30分鐘,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明,核與證人丙○○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又依卷附之被告所使用其姐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當日晚間18時21分26秒,被告使用手機通訊之基地臺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12樓頂,夜間20時57分1秒,其通訊之基地臺位於臺中縣豐原市○○里○○路213之1號4樓頂,則2次通話期間有約1小時又30分鐘左右之時間,實足夠被告來回於臺中市○○路案發現場及其台中縣豐原市之住處;佐以證人丙○○所稱失竊時間為晚間18時許至晚間21時許,益見被告所辯其當時人均在豐原市,不可能至臺中市○○路行竊云云,尚非可信。另被告所辯於當日晚間21時許,有與友人至豐原市全家福KTV唱歌至翌日凌晨1時許,始解散各自返家,並提出照片4張為不在場證明云云。惟被害人謝旻嬑所有之自小客車內物品,係當日晚間18時許至晚間21時許間遭竊,已詳述如前,而被告與友人唱歌之時間為當日晚間21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顯係在上開物品遭竊後始與友人前往全家福KTV唱歌,故亦無從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車內物品失竊之時間,其人確係在臺中縣豐原市區內。從而該照片4張並無法作為被告不在場之有利證明。
㈤又開啟門鎖之方式,其以配置之鑰匙為之,固屬正常操作方
式;其拙劣者,以破壞方式所為者有之,以故佈疑陣之障眼法方式亦有之,除此之外,為吾人所不知之方式仍不一而足,其為經驗上所周知,此由安全設備種類繁多,惟竊案仍不斷發生,乃行竊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而致,可獲得參證。是縱被告從事修車工作已有7、8年,屬師父級技工,而得以憑其專業技能不破壞車窗玻璃即可開啟門鎖,實不足為被告未破壞車窗玻璃行竊之有利認定。另證人紀志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7年之採證工作經驗,本件去採集的時候依燈光、目視就可以看到指紋,以伊之經驗來看,該後視鏡上指紋不會是很久,依新、舊來看,伊會認為這個指紋是新的;依照指紋比對,誤差率為0,因為指紋的鑑驗書上面如要載明特定人,必須經過人工比對及電腦比對,且一定都要有13個特徵點,以數學機率去算,一定會超過臺灣的人口數,比錯的機率是不可能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且上開採得之指紋經送請鑑驗,經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比對法比對結果,與檔存之乙○○指紋卡右拇指指紋,其「介在線」、「分歧線」、「眼形線」及「紋型」、「特徵點」均相符合,係屬同1人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書在卷足憑。而指紋經世界各國專家研究結果,始終未發現有2個完全相同之指紋,甚至於同卵雙胞胎之指紋其紋形雖有相類似者,但仔細比對其特徵仍有很大之差別,指紋「人各不同」之特性乃全世界所公認,此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是上開指紋鑑驗報告之準確性亦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年輕力壯,有正當工作,竟仍以隨機敲破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車內物品,影響社會治安及大眾財產安全,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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