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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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錦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8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在台中市○○街與光復路口附近之玉市販賣玉石,而認識在該市場專營珠寶裸石批發零售之告訴人甲○○,並自民國95年間起,由告訴人將其所有之珠寶裸石在上址交付被告,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並應定期(約
1、2個星期內)結算價款,若未售出則應返還。詎被告代告訴人銷售珠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7年1月5日起至97年5月3日止,將告訴人委託代售之紅寶石裸石4顆、祖母綠裸石6顆,與售得祖母綠套組1組及裸石5顆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4萬6200元(被告分別於97年2月16日及4月15日,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6200元及21萬元之支票各1紙給告訴人給付價款,均未獲兌現),侵占入己(交付時間、品項、約定價款詳如附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上開意旨各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亦未見有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實體方面:㈠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涉有刑法之業
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林良政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被告部分供述、交易單據影本10張、估價單影本1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2份等為憑。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向告訴人拿取珠寶銷售,雙方往來之情形,確如附表所示,惟堅決否認涉嫌業務侵占或詐欺罪嫌,辯稱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寄賣,如有賣出再與告訴人結算,若於一定時間內未售出時,即將珠寶返還告訴人,因而衍生之糾紛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且於本件所交給告訴人之支票2紙,乃案外人 賴世雄 所交付,其不知是俗稱之芭樂票,至於附表中部分委由林良政加工及寄賣之寶石,因寶石品質之瑕疵及加工費用之債務,致被林良政留置,而無法與告訴人結算,其絕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97年1月5日至同年5月3日間,除附表所載外,另曾向告訴人借得3.28克拉之祖母綠裸石1顆及20.5克拉、20克拉之祖母綠裸石2顆,均已返還給告訴人,可見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又被告確將部分寶石交給林良政加工並寄賣,此部分寶石如能順利賣出,除抵充積欠林良政之債務外,尚得與告訴人進行結算,茲因遭林良政留置,致與告訴人發生糾葛,洵非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再被告交給告訴人之支票確係賴世雄交來之客票,被告亦不否認負欠告訴人之貨款,此部分應係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至被告對於附表所載珠寶之流向,雖歷次陳述不一,然係記憶有誤所致,不能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
㈡本院查:
⒈告訴人指稱被告於97年1月5日至同年5月3日間,在上址之玉
巿向其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寶石等情節,為被告所不爭,且有交易單據影本10張、估價單影本1件等附卷可稽,固足認屬實。
⒉惟告訴人亦自承雙方之合作模式略為:告訴人將雙方約定價
值之各類珠寶裸石出借給被告,由被告自行對外賺取價差,若被告成功售出,則被告須支付雙方原約定價值之現金給告訴人,若被告未能出售,僅須將珠寶裸石退還告訴人即可(見偵查卷第1頁反面第4至9行),告訴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更於偵查中直言不是委託被告銷售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而被告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結時止,對於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上開主張,從不爭執,是其間有關本件寶石之往來關係,應即如告訴人方面之主張無誤。則依其間上開約定之情節而解,可知告訴人不僅未委託被告銷售或保管本件寶石,甚至也允許被告得以所有權人自居,依一般所有權人對財產之用益方法,將本件寶石處分出售給他人,只須交付其間原先所約定之價額即可;故被告實係基於為其自己利益之意思,而持有此等寶石,待有適合之機會,即實行所有權之權能加以處分出售,自非為告訴人而持有之。從而,其對本件寶石之任何處分行為,相對於告訴人而言,即不應被評價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⒊又根據前述雙方所約定之合作模式,被告向告訴人拿取珠寶
裸石以對外銷售賺取差價時,不須立即支付價款,也毋庸提供任何擔保,待經一定期間過後再行結算;則被告於向告訴人拿取珠寶裸石時之經濟狀況如何,自於其間之合作模式無關,被告縱未向告訴人表明其經濟狀況不佳,仍無可認係詐術行為之實施。故被告雖於原審供承於96年10月間,因與案外人 林永盛張子涵 等人有價值約201萬元珠寶之糾紛,除對案外人林永盛、張子涵等人提出詐欺告訴外,並曾於96年12月31日向證人林良政借貸3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20頁),且其向林良政借貸30萬元乙節,亦據證人林良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71頁背面),提出被告於96年12月31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3月31日之同面額本票影本1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76頁);然仍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
⒋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以給付其所拿取珠寶裸石價款之支票2紙
,雖經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有此2張支票之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且此2張支票之發票人 張登義 、宏承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舜閔 所簽發之支票,全部遭退票,其等並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節,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24號、第16347號起訴書及前述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7至160頁、原審卷第33至46頁)。然承前述,因其間之合作模式,被告向告訴人拿取珠寶裸石時,無須即刻支付價金或提供擔保,而是日後再行結算,被告亦係與告訴人結算時始交付上開支票,則此2張支票即不能資為認定被告構成詐欺罪之證明,而僅屬其間債務不履行之餘緒而已。
⒌末查,本件雖尚有證人林良政於偵查及原審均具結證述:被
告曾將若干寶石交其鑲嵌、寄賣,已有退還數顆寶石給被告,與被告間仍存有借款及鑲工費之糾紛等語;且被告對於所取得珠寶裸石之全部去向,也迭次供述不一。然因前揭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不足認被告有何侵占或詐欺之犯行,故被告所取得之珠寶裸石,事實上之去向如何,自無再事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前揭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
告涉犯刑法之侵占罪,復經本院調查後,亦未見有何積極適合之事證可認被告構成侵占或詐欺等罪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其間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而已。原審不察,遽予變更起訴法條,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堅決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非可採。從而,本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表:
┌──────┬──────────┬─────────┐│交付時間│品項明細│約定價款│├──────┼──────────┼─────────┤│97年1月5日│6.88克拉祖母綠裸石│9萬元│││10.30克拉祖母綠裸石│9萬7800元│├──────┼──────────┤││97年2月16日│27.48克拉祖母綠套組│6萬6000元(以上小計││││23萬3800元,後結帳││││減為23萬6200元,黃││││ 珠麟 即交付面額相同││││之支票支付價款)│├──────┼──────────┼─────────┤│97年3月8日│5.83克拉祖母綠裸石│7萬8700元│││5.35克拉祖母綠裸石│7萬2225元│││6.38克拉祖母綠裸石│11萬9900元(合計27││││萬825元,惟97年3月││││22日轉單後,雙方同││││意約定價金減為21萬││││元,丙○○交付面額││││相同之支票支付價款││││)│├──────┼──────────┼─────────┤│97年4月12日│4.45克拉祖母綠裸石│8萬元│├──────┼──────────┼─────────┤│97年4月26日│54.10克拉祖母綠裸石│5萬8428元│││15.88克拉祖母綠裸石│6萬344元│││14.18克拉祖母綠裸石│5萬3884元│││5.95克拉紅寶石裸石│6萬8425元│││20.50克拉祖母綠裸石│7萬7900元│├──────┼──────────┼─────────┤│97年5月3日│6.05克拉紅寶石裸石│8萬1675元│││13.68克拉紅寶石裸石│2萬4500元│││5.73克拉紅寶石裸石│8萬5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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