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2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於98年4月17日凌晨11、12時許,是先為竊盜財物欲掩人耳目之目的,而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隨機竊取 陳杏芳 所有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再攜到同路段路旁上訴人停車位置更換汽車車牌,用以不被發現之目的,又於同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在上訴人車未有移動下,侵入嘉義縣○○鄉○○村○○○路32之9號之甲○○、乙○○所有住宅,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上訴人上開2罪,應是竊取陳杏芳車牌後更換在上訴人車上在先,侵入甲○○、乙○○住宅竊取財物在後,兩罪竊盜係屬一個目的之行為。在原審判決前,上訴人口述2罪犯罪時間上口述顛倒,然上訴人主觀係出於一個竊盜住宅財物之意思決定,而實施接續兩次之竊盜行為,各該竊盜行為,不應予以強行分開,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括論以1竊盜行為,較為合理,惟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尚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丙○○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9年7月1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查:
⒈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先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後,再行攜帶兇器竊取車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99年5月27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上訴意旨辯稱:其係先行攜帶兇器竊取車牌,再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原有未合,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⒉上訴理由必須具體,如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不當、違法之
情形,實際上並不存在,即非具體理由。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想像競合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僅有一個行為為前提。而本件被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取車牌之犯罪行為,乃獨立可分之2行為,縱然其竊取車牌之目的係為掩飾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惟仍屬不同之獨立行為,原即應予分論併罰。且不論被告上開2行為究竟何者在先、何者在後,在罪數判斷上均屬獨立可分,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故被告上訴意旨指陳其上開2加重竊盜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尚屬無據,故其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有前開不當、違法之情形,實際上並不存在,自非具體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