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7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79、2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暨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有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殺人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嗣傷害部分經減為有期徒刑9月,與上開殺人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於92年5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9年6月25日。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竟於98年9月17日13時30分左右之前某時,將具有殺傷力之0.40吋制式子彈10顆及9mm制式子彈2顆,放在臺中市○○區○○路2段249之9巷3弄5號14樓之9租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二、乙○○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販賣愷他命之行為:
①98年4月6日上午11時33分10秒,丙○○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相約見面後,丙○○即於同日13時52分41秒,撥打電話予乙○○,請乙○○開門讓其進入乙○○之租處即臺中市○○區○○路2段249之9巷3弄5號14樓之9,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向乙○○購買10公克愷他命,並當場交付3500元予乙○○。
②98年4月21日上午11時22分16秒,乙○○先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同日11時23分57秒,丙○○以上開電話與乙○○聯絡,同日11時34分17秒,乙○○改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打至丙○○上開電話,詢問丙○○是否要過去後,丙○○即於同日11時40分59秒,以上開電話打至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要乙○○開門讓其進入乙○○之上開租處,以2000元之代價向乙○○購買5公克愷他命,並當場交付2000元予乙○○。
③98年5月3日12時59分56秒,丙○○以上開電話與乙○○持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丙○○即於同日13時56分之後某時,抵達乙○○上開租處,以14000元之代價向乙○○購買50公克愷他命,並當場交付14000元予乙○○。
三、嗣於98年9月17日12時20分左右,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2段249之9巷3弄5號4樓之6乙○○租處搜索,扣得乙○○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用之NOKIA廠牌580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SIM卡2張。復於同日13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2段249之9巷3弄5號14樓之9乙○○另一租處搜索,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經核並無不符之處,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指稱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0頁),故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然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而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已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證人丙○○於法院審理時,亦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辯護人並未舉證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是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查本件證人 吳瑋 玴、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接受訊問,而其等就關於被告乙○○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乃屬證人之身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而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吳瑋玴、丁○○均明確表示不願意就被告乙○○部分具結作證(見98年度偵字第22680號卷第36、126頁),且其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上說明,證人吳瑋玴、丁○○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吳瑋玴及丁○○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但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吳瑋玴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況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亦指稱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0頁),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吳瑋玴及丁○○之警詢供述,對被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上開證人之警詢供述,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子彈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查獲之子彈非其所有,不知是何人所有,查獲子彈之處所雖為其所租用,惟已於98年9月14日退租,該處曾於98年5月間借予綽號 阿志 之甲○○居住,並未販賣愷他命給丙○○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經鑑定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雖係警方於被告所承租之房屋內搜索時所查扣,但上開查扣子彈之處所,被告曾借予綽號阿志之甲○○居住,而甲○○於雖證稱子彈與其無關,但亦無法因其證述即反面推論子彈為被告所有。則子彈究竟為何人所有,被告並不知情,因上開被查獲子彈之房子,被告實際上已有相當時間未使用居住,且警方在查扣之時並未調查子彈上面是否有被告之指紋,而查獲子彈之地點,曾有他人居住使用,實無法以子彈查獲之地點係在被告租屋處,即遽然認定子彈確係被告所持有。而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之部分,公訴人係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陳述等為證據。惟證人丙○○之供述前後反覆,自相矛盾,自無法僅憑證人有嚴重瑕疵之指認,即遽然認定被告前揭之犯行,且無俺直接證據如毒品,亦無販售毒品之工具,如電子磅秤、分裝袋、夾鏈袋等犯罪證物及工具等足堪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等情置辯。
二、經查:①98年9月17日12時20分左右及同日13時30分左右,為警持搜
索票在臺中市○○區○○路2段249之9巷3弄5號4樓之6及同號14樓之9被告租處,分別查獲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SIM卡2張及子彈12顆等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84至91頁)。
而扣案之子彈12顆經鑑定結果,其中10顆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再經原審將未試射之子彈8顆再送鑑定,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7006號鑑定書及98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74697號函附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22679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再者,證人 賴俊德 即查獲扣案子彈之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扣之子彈係裝在裝茶葉之袋子,再放在1隻襪子內,該裝子彈之襪子是在床上發現,被告只有說子彈不是他的,並沒有說朋友居住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並有查獲子彈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7至119-1頁),足徵證人賴俊德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又證人甲○○之綽號為阿志,被告曾於98年6、7月間,將臺中市○○區○○路2段249之9巷3弄5號14樓之9,提供給證人甲○○居住,惟證人甲○○只住1、2周,居住期間不曾帶友人至該處,亦不曾見過子彈,當時睡在床上時並未發現有襪子、手套之類的東西在床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在向被告借住1、2週之後,就沒有再進出該處,其知道子彈係被告所有,係因被告之前曾問其是否要買子彈,他那邊有紙盒裝50粒,要賣其2萬元,但其沒有要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 佐以 被告於98年9月18日偵訊時供稱:扣案之子彈是警察從臺中市○○區○○路2段249之9巷3弄5號14樓之9租處之襪子裡面搜索出來的,以前是給別人住,後來才收回打算自己住,這幾天才把家裡的東西搬過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680號卷第106至107頁)。從而,查獲當時查扣子彈之處所係由被告承租並自行使用至明,被告空言否認持有子彈,實不可採。至於上開扣案之子彈,經警方以氰丙烯酸酯法採集,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固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採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㈡第33頁),惟被告持有上開子彈,並不當然會在子彈上留下指紋,自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你販賣的愷他命的來源?)今
(98)年4月6日、4月21日、5月3日向1個姓洪的人買的,到警察局指認時才知道是乙○○。(你怎麼跟乙○○連絡?)用我的0000000000電話打乙○○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你要向他買愷他命之前都先用電話連絡?)是,先確認他在哪裡,再去找他,電話中不會說到買賣的事,但有1通簡訊是他報價給我的。(你4月6日跟乙○○連絡後你到哪裡去向他買愷他命?)臺中市○○路的某個大樓,那是他住的地方。(那次向他買到多少愷他命?)以3500向他買10公克,當場付錢給他,我有拿到愷他命。這次買到的愷他命部分我自己用,部分賣掉了。...(第2次是4月21日,你到哪裡向乙○○買毒品?)一樣的地方,用2000元向他買到5公克愷他命,都有各自交付毒品及現金,這次買到的都是我自己吃掉了,沒有賣。(第3次是5月3日,在哪裡買?)一樣的地方,用14000元買50公克愷他命,都有各自交付愷他命及現金,這次買到的愷他命部分我自己吸食,部分販賣了。...『細砂』是愷他命的價錢...愷他命要50公克以上才有這價錢。
...(你向乙○○買毒品只有以上所說3次?)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680號卷第22至23頁),於99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施用及販賣之愷他命,是向被告及綽號 阿文 之男子購買,被告在臺中市○○○街的刺青店向其說過,有朋友寄放毒品愷他命在他那裡,若有需要可以向他買,其向被告買毒品時,會先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960及另1支忘了號碼之電話,聯絡時沒有提到交易之內容,聯絡後再到被告位於臺中市○○路14樓之住處交易,自98年4月初開始向被告購買,共買3次,分別是98年4月初、4月中及5月初,地點都在西屯路14樓,其於98年6月為警查獲持有愷他命,採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其只記得5月初那次買50公克愷他命共14000元,當時為警查獲時,其向警方供稱查獲之毒品是向阿文購買,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有出示監聽內容讓其聽及看,因其曾當面詢問被告愷他命之價格,被告有傳簡訊告知愷他命之價格,其才記得98年5月初購買之數量及價格,與被告在電話聯絡中提及之3號就是指上開交易處所,藍蝶是指搖頭丸,葡萄味是指愷他命,因其之前曾問被告毒品之事,1號是指臺中市○○○街(即被告經營之刺青店店址),簡訊「藍蝶320細沙280」,藍蝶320係指1顆搖頭丸320元,細沙280係指愷他命1公克280元,其與被告並無仇恨,之前在警、偵訊所言均實在,直至警局指認時,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之前只知被告姓洪,在警、偵訊所說之乙○○即為在庭之被告,其施用之愷他命是先向阿文購買,後來才向被告購買,98年6月被查獲之愷他命係於5月3日向被告購買後販賣及施用剩下的,其向被告及阿文購買之愷他命外表都是結晶狀,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施用後感覺品質比較好,向被告購買的物品都是愷他命沒錯,但其不知裡面有無其他物質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復於99年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6月7日被查獲時,其因不敢提供真的毒品來源,才提供阿文已沒有使用之電話,事實上查扣之愷他命是其於98年5月3日向被告購買施用剩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背面至18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確實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其在原審說的購買金額14000元應該是這個價錢,其向被告比向綽號 阿穩者 早買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③證人丙○○(綽號 大腸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經依法實施
通訊監察,於98年4月6日11時33分10秒,丙○○以該電話打電話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問被告在何處,被告表示在一樣的樓上,丙○○表示等一下要去找被告,被告即說好,同日13時52分41秒,丙○○以上開電話打給被告,要被告開門,被告說好;98年4月21日11時22分16秒,被告先以上開電話告知丙○○其在3號,同日11時23分57秒,丙○○以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絡,同日11時34分17秒,被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打至丙○○上開電話,詢問丙○○是否要過去,同日11時40分59秒,丙○○以上開電話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要被告開門;被告於98年4月29日22時8分4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打至丙○○上開電話,告以「藍蝶320、細沙280」,丙○○於98年5月3日12時59分56秒,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表示要去找被告,同日13時56分40秒,被告打電話詢問丙○○在何處時,丙○○表示已抵達,尚未找到車位等情,有通訊監察聲請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足憑(見警卷㈠第98至104頁、第54至55頁、第58頁、第60頁)。再參酌被告於98年9月18日偵訊時供稱:臺中市○○區○○路2段249之9巷3弄5號14樓之9是98年3月14日租的,同號4樓之6是98年1月租的,加上臺中市○○○街的家即刺青店,3個地方輪流住,98年3月14日至5月有實際住在14樓之9,該處於98年5月曾給綽號「 阿魯米 」的人住了1個月,「阿魯米」離開後,改由綽號「阿志」住,這幾天其才把家裡的東西搬過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680號卷第107頁),證人吳瑋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號是指被告精明一街的家,就是刺青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核與證人丙○○所為:被告稱精明一街為1號,14樓為3號等語之證述相符,足徵被告確有於98年3月14日至5月間,輪流居住臺中市○○○街、西屯路4樓之6、14樓等處,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即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④被告雖於98年9月18日警詢供稱:丙○○有向其購買愷他命,
其都是拿檸檬酸結晶物體代替愷他命販售給丙○○,共賣3次,由丙○○先以電話聯絡後,至其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交易,分別第1次於98年4月6日賣10公克,得款3500元,第2次98年4月21日賣5公克,得款2000元,第3次98年5月3日賣50公克,得款14000元云云(見警卷㈠第11至12頁);同日於偵訊供稱:因丙○○要刺青怕痛,其有賣他假的愷他命即檸檬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680號卷第108頁);同日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陳稱賣假的愷他命即檸檬酸給丙○○等語(見
98年度聲羈字第1078號卷第4頁背面)。惟查證人丙○○供稱其向被告購買3次愷他命,除販賣之外均有施用,且施用後感覺品質比其向阿文者購買之愷他命要好等情,已如上述,且證人丙○○於98年6月7日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查扣之白色結晶物,即為其於98年5月3日向被告購買50公克愷他命所剩下之物,而查扣之白色結晶物11包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證人丙○○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80600108號鑑定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58至160頁、第167至170頁)。衡情若被告佯以檸檬酸結晶物體代替愷他命販售給證人丙○○,證人丙○○又豈有可能感覺施用效果良好,且三度向被告購買之理!而丙○○經警查扣被告所出售之白色結晶物,又何以能檢出愷他命成份?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冀免販賣罪責之詞,無從採信。
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愷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足認其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⑥綜上所述,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應為被告所持有,且
被告係以承租時間之先後,將臺中市○○路○段249之9巷3弄5號14樓之9稱為3號,並在該處出售愷他命予證人丙○○,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子彈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而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⑴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所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罰本身外,亦應就與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係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則將刑度提高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增列得免除其刑,第2項增列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有利。
3.因此,經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基於一體適用原則,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丙○○之犯行,因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查愷他命(Ketamine)係由行政院公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
核被告乙○○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愷他命,除附表編號2、3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不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僅構成行政罰,無須另予論罪外,就附表編號4之持有愷他命低度犯行,為其販賣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依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主刑本刑部分規定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所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中,販賣對象僅有1人,其販賣價格僅各為2000元、3500元、14000元不等,次數僅有3次,其販賣總金額僅有19500元,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科處刑罰,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子彈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乙○○所犯持有子彈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殺人及傷害之不法素行,且制式子彈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認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予吳瑋玴、轉讓毒品予丁○○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並未持有子彈,檢察官以被告應有販賣毒品予吳瑋玴、轉讓毒品予丁○○,且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為由而各自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又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丙○○部分,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於99年2月10日判決時,疏未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有未洽;②原審疏未審酌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對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當。③再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並無證據顯示其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且原審漏未就被告販賣予證人丙○○經查獲之愷他命於附表編號4之犯行部分諭知沒收,均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乙○○前有殺人及傷害之不法素行,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衍生其他犯罪之情事,其犯行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衡酌被告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及其犯後拒不吐實,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宣告刑,且與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七、沒收部分: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案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實際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論罪科刑主文項下分別予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門
號亦為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98年度聲搜字第3896號卷第80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予以諭知沒收之。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該條例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27號判決足參。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丙○○於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6月7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物,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80600108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且該等愷他命11包(原各淨重4.213公克、
4.210公克、4.247公克、4.227公克、0.746公克、0.332公克、0.706公克、0.750公克、0.688公克、0.755公克、
0.016公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與毒品分離秤重,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分,亦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含愷他命之殘渣盒1個等物,係證人丙○○於98年5月3日向被告購買50公克愷他命所剩下之物,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187頁背面至188頁),自應屬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物,而為與本案相關之違禁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主刑之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雖係供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又不屬違禁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均屬有間,爰不諭知沒收。又被告為警在其租處搜索扣得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SIM卡2張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但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上揭犯罪所用或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2顆已全數試射完畢,因經試射後僅剩彈殼,已非違禁物,亦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於98年5月14日上午9時5分後某時,在高雄縣某處,意圖賣出營利,而以至少50000元至60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成年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1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9.3公克)。再於同日20時52分左右,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瑋玴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並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40000元之價格,將上開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吳瑋玴,吳瑋玴則於同日上午8時14分後至同日上午9時5分前之某時,先將40000元匯入被告之不詳金融機構帳戶,由被告在高雄縣某處提領。㈡被告自98年1月間起,住進臺中市○○區○○路2段249之9巷3弄5號4樓之6租處,該處大樓之夜班管理員為丁○○(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不詳時間,在該處大樓,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詳數量予丁○○1次,因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參諸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瑋玴、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吳瑋玴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等為其論據。而其上訴意旨另稱:證人吳瑋玴於警、偵訊中,完全未提及其曾當場試用發現所交付之物非甲基安非他命而返還被告及被告當場還錢一節,是證人吳瑋玴於原審審理中更異其詞,即有可疑。且依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手邊並無多餘之現金可先行為證人吳瑋玴墊付款項,亦無可能有多餘之現金當場返還4萬元予證人吳瑋玴。且證人吳瑋玴於匯款後與被告之通聯譯文中可知,被告確有先行試用毒品之事實,自不可能買到證人吳瑋玴所稱膺品之可能,故證人吳瑋玴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不實,不足採信,原審判決逕以證人吳瑋玴於審理中之證詞為據,無視其證詞與卷內之事證有相矛盾之處,自有論理法則之違悖。另證人丁○○係一成熟成年人,且係高職畢業,並有刑事案件前科,以其知識及社會經歷應可知悉筆錄係記載警方詢問及其答復之過程及警方詢問完後之受詢問簽名乃代表筆錄記載無誤之法律效力,實難想像證人丁○○會有在未了解警詢筆錄內容情形下逕自在筆錄上簽名。警方亦無可能甘冒刑責風險,將登載不實之筆錄作為本案證據之理。且證人丁○○於警詢中,就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關於通話、簡訊中所示之毒品代號及被告毒品交易之行為模式均陳述甚詳。況被告亦自承曾經提供假的愷他命(即檸檬酸)供證人丁○○施用,以逃避證人丁○○於警詢中指述其曾提供愷他命之刑責,足徵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足採信,應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可採。原審無視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卷內事證均相符應較有可信性之事實,反採信證人丁○○於審理中存有重大瑕疪之證述,論事用法亦於法未合等語。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瑋玴,且未轉讓愷他命予證人丁○○,係其向吳瑋玴借款,吳瑋玴才匯款給其等語。經查:
①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乙○○持用,且經依法實施通
訊監察,已詳如上述,而被告以上開電話於98年5月14日與吳瑋玴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多次,包含簡訊及通話,內容提及毒品交易之術語即男孩(指安非他命)及女孩(指海洛因),吳瑋玴並依被告之要求,於當日匯款40000元至被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被告並於當日自該帳戶提領50000元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9年1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9900254號函及檢附之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74至76頁、原審卷第120至121頁),是被告辯稱其向吳瑋玴借款,吳瑋玴才匯款給其云云,並不足採。
②證人吳瑋玴固於警詢時供稱:其 拜託 被告幫其向藥頭拿貨,
有匯3或4萬元給被告,被告發簡訊之內容是指被告已拿到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幫其從高雄帶回安非他命,被告帶回1錢重之海洛因,其只有拜託被告替其購買1次海洛因云云(見警卷㈠第71頁背面至7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1次請被告幫其拿安非他命回來,因那次被告從高雄拿回的東西不是安非他命,所以該次沒有交易成功,以致無法指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故於偵訊時不願具結作證,其與被告於98年5月14日聯絡之簡訊內容中「半個大男孩」是指安非他命半兩,「一個小女孩」就是海洛因1錢,被告說在高雄那裡有這些東西,問其有無需要,後來其傳簡訊說要轉40000元給被告,是要買安非他命半兩。當天15點49分的簡訊中,「體檢沒脫衣服就量下去」是指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袋的重量,「素衣」是指包裝袋的淨重,「領口」是指夾鏈袋的袋口,共19.3左右就是安非他命加上夾鏈袋的重量。當天被告有拿1包東西給其,其沒有量重量,是結晶物,經其試用後發現不是安非他命,因燃燒後不會產生煙霧,且有一股臭味,當天最後1通譯文,是與被告約好拿毒品,譯文中之「計算機」是指電子秤,其有電子秤但沒有帶,所以沒有秤重,譯文中的1號是指被告精明一街的家,就是刺青店。與被告只有該次交易,其先匯40000元給被告。之前在警、偵訊時都未說拿到的不是安非他命,是因當時警察沒有問得很詳細,所以沒有說的很詳細,且因當時身體有戒斷症狀,很不舒服,只想趕快做完筆錄,快移送。其當場在精明一街試完之後,就把東西還給被告,被告即把錢當場還其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是證人吳瑋玴就匯款給被告之金額及託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前後證述有所不一。參酌98年5月14日被告與吳瑋玴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74頁至75頁)中,提及「半個大男孩不就是安的半件」、「沒脫衣服就量下去」、「共19.3左右」等語,均與證人吳瑋玴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相符,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帶回欲供販賣用之1錢海洛因之事實,自難逕認證人吳瑋玴於警詢中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吳瑋玴於98年5月14日上午9時5分51秒匯款4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被告再於當日上午10時9分37秒、10時10分42秒、10時12分4秒,分3次(各2萬元、2萬元、1萬元)提領現金,其帳戶內之餘額尚有38143元,有被告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1頁),由此可證被告手邊非無多餘之現金可自行運用。另者,證人吳瑋玴於98年5月14日上午9時5分22秒撥打電話給被告之對話中:「(前略)…,證人吳瑋玴:那個有效就好了!被告:我現在才吞沒幾個小時、我也不知道!證人吳瑋玴:吞什麼!被告:你朋友4萬的這個,我有吞啦,現在才幾個鐘頭,我不曉得!…」等內容(見警卷㈠第75頁),足見被告幫證人吳瑋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雖有先行試用之事實,但被告既不知效果如何,自非無可能會買到證人吳瑋玴所稱之膺品,從而,證人吳瑋玴於原審所稱其當場在精明一街試完之後,就把東西還給被告,被告即把錢當場還其等語,應非不可採信。
③證人丁○○雖於警詢供稱:其施用之愷他命都是被告免費提
供等語(見警卷㈠第29頁),但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很久以前有施用愷他命,確實時間忘記了,都是人家請的,名字忘記了,被告不曾請其施用過愷他命,在警局並未說其所施用的愷他命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前後供述已然不一。且核諸證人丁○○於警詢所述交易情節,究竟被告於何時、何地、如何交付毒品一節,均未予說明,且證人丁○○與被告之通聯譯文(見警卷㈠第44至47頁),亦無從認定與被告被訴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有關,自難認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實,尚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因借款而由吳瑋玴匯款至其帳戶
之辯解,固不足採,惟公訴人就被告所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不能以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即遽以認定其犯行。而檢察官上訴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仍執與起訴書相同之證人吳瑋玴、丁○○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上揭證據及證人等人之證述均未足以認定被告犯有此部分之罪嫌,業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乙○○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乙○○被訴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條例第12條第4項│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法持有子彈罪││├──┼─────┼────────┼────────────────────────────┤│2│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二①│第4條第3項販賣第│壹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三級毒品罪│參仟伍佰元沒收,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二②│第4條第3項販賣第│壹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三級毒品罪│貳仟元沒收,販賣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二③│第4條第3項販賣第│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三級毒品罪│財產抵償之。另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原淨重各肆│││││點貳壹參公克、肆點貳壹公克、肆點貳肆柒公克、肆點貳貳柒公│││││克、零點柒肆陸公克、零點參參貳公克、零點柒零陸公克、零點│││││柒伍公克、零點陸捌捌公克、零點柒伍伍公克、零點零壹陸公克│││││)、殘渣盒壹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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