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應更正為「
104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編號3所示之時間應更正為「
104年7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編號2、3所示之時間,於製作判決時漏記載月份,以致日及時之數字往前移,而導致時間有誤,顯係誤寫,茲因犯罪地點及手法等其他犯罪樣態記載均屬無誤,仍能特定該次犯罪行為,故前開誤寫尚並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乃依首揭說明,予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永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