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45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義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手機係自願交給證人 蘇德修 為債務之擔保,竟向員警陳述其手機為證人蘇德修所強行拿走,徒耗檢警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更使證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太陽能工作、與父母親同住、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83號被告陳義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與蘇德修有債務糾紛,其明知於民國110年12月7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其係自願將手機交給蘇德修作為債務之擔保,為使蘇德修受刑事訴追,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向警方誣指蘇德修於同日21時10分許,未經其同意,強行拿走其手機,而據此對蘇德修提出刑法強制罪之告訴,以此方式誣告蘇德修。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義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對方說我欠他錢,手機要給他,所以我才去報警云云。惟查,被害人蘇德修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陳義在現場洽談債務問題,我們協商一個禮拜要償還債務3千元,我問被告是否可以給我保障,是被告自己將手機拿給我,說等還完錢再把手機還他就好等語,再經本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當時確實係被告主動將手機交付告訴人,過程平和,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提出告訴,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