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福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見 許欣伃 所有之皮包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遂徒手將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抽出竊取之,得手後離去,並花用殆盡。嗣經許欣伃發現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欣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福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欣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片1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之科刑紀錄,其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構成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返還1800元予告訴人,惟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彌補;復考量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偵卷第3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1800元,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返還予告訴
人,業如前述,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