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48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順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永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凌晨4時38分許,持其所竊得 陳羿 甄所有、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金融卡,陳永順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臺中市某特約商店內,利用收費設備若感應到一卡通電子錢包餘額低於一定下限時,即會自動由指定之連結帳戶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之機制及特性,持系爭金融卡接近收費設備進行感應,欲藉此取得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因 陳羿甄 業已將系爭金融卡申請止付而未遂。
二、案經陳羿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系爭金融卡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遭盜刷之紀錄、告訴人提出之LINEPay消費通知、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在其他特約商店盜刷系爭金融卡之相關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載具交易明細、系爭金融卡之對帳單及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陳報狀及狀附冒用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持其竊得之系爭金融卡消費時,該卡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在收費設備感應到電子錢包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收費設備自指定之連結帳戶餘額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電子錢包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被告若加值成功,即可獲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自動加值且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惟被告並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業已著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遭止付而未實際取得利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於凌晨時分,持竊得之系爭金融卡接近收費設備進行感應,欲藉以獲取不法利益,破壞商業交易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所幸並未得逞,且欲加值之金額僅1000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二)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傢俱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20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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