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被告何志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346公克、0.2653公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387號、111年度毒保字第367號)、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2993公克、1.5323公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469號),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附卷可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何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碎塊1包、編號4所示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害洛因成分,而編號2所示之晶體一包、編號3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毒保字第387號、110年度安保字第1469號、111年度毒保字第367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30號鑑驗書、111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22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3921卷第49-59頁、毒偵2298卷第61-67、103頁、核交3905卷第13、19、23頁、核交2721卷第7頁),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白色碎塊1包㈠檢品編號:B0000000㈡驗前淨重:0.2457公克、驗餘淨重0.2346公克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30號鑑驗書;見核交3905卷第23頁】2晶體1包㈠檢品編號:B0000000㈡驗前淨重:1.3121公克、驗餘淨重1.2993公克。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晶體1包㈠檢品編號:B0000000㈡驗前淨重:1.5496公克、驗餘淨重1.5323公克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4白色粉末1包㈠檢品編號:B0000000㈡驗前淨重:0.2728公克、驗餘淨重:0.2653公克㈢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225號鑑驗書;見核交2721卷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