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茂修
籍設南投縣○○鄉○○路000號(南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茂修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茂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滿足一己口腹之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於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西瓜1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18號被告田茂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路000號(南投縣○○鄉○○○○○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茂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017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0年6月1日13時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之「忠誠福德祠」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童來成 所有放置在供桌上之供品西瓜1顆(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之食用殆盡。 嗣童來成 察覺該供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在位於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路口之地下道內尋獲田茂修,田茂修見事跡敗露,隨即坦承犯行。
二、案經 童來成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茂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來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周家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