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怡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購物袋內」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商品均已發還 謝岱 諭),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購物袋內」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得之商品價值雖非鉅額,然數量不少,暨其自稱大專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證人 謝岱諭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75-77頁),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17844號被告賴怡君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1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擦手巾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69元)、棒球帽5頂(價值495元)、彩色隱形眼鏡6盒(價值1494元)、日拋隱形眼鏡4盒(價值1316元)、室內香水2罐(價值358元)、香雞肉1包(價值179元)、雞肉卷2包(價值358元)、犬用起司塊3包(價值297元)、犬用野菜起司2包(價值198元)、犬用牛奶塊3包(價值297元)、犬用零食1包(價值437元)、犬用起司條51條(價值720元)、軟雞肉1包(價值179元)及拖鞋4雙(價值236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購物袋內,並拆除商品條碼丟棄於貨架下方,未經結帳該等商品即欲離去,為該店人員所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謝岱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岱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暨遭竊商品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黃小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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