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帥元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85
7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帥元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採尿程序不合法;被告並非累犯,原審卻從重量處有期徒刑9月,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拘提到案,採尿檢驗而查得本案犯行。對於驗尿過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警察局所採尿液是否為你所排出並親自封緘?)對。(對警方詢問及查證過程有無意見?)沒意見」(見偵卷第44至45頁);嗣於原審再供稱:「對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對於採驗的過程均不爭執。被告上訴徒以未扣得毒品即不得驗尿云云,辯稱採尿程序不合法,不能採信。
(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已經觀察、勒戒及兩次科刑判決,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而竟未能戒斷,漠視法令禁制,戕害自身健康,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9月,已經從輕量刑,並無處刑過重的情形。
四、原審已詳細論駁本案論罪科刑的理由,於本院審理並無更積極有利之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