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 王永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臺灣南投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法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濟窘困,無力繳納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訴訟救助,原審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即屬不當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認抗告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八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八萬零二百元,並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補字第9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2年4月1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收受上開命其補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後,僅以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訴訟救助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對該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則上開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屬已確定。至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業經原法院於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而訴訟救助准駁之裁定,並不影響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原審就訴訟救助為准駁之裁定,核與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無關。綜上,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法。抗告意旨執上述爭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1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王銘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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