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9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進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後,已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02年3月26日(原裁定誤載為27日,應予更正)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另該送達處所在彰化縣二林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7日(原裁定誤載為28日,應予更正)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2年4月8日屆滿(為星期一)(原裁定誤載為9日,星期二,應予更正)。而被告竟遲至102年4月10日始將上訴狀遞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上訴狀(其上有原審法院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狀戳章日期)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102年3月27日收受本案判決書,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限應為102年4月9日屆滿。惟被告於102年3月28日收受判決,上訴期間之3月29、30日、4月4日至7日皆為例假日,12日當中有5日國定假日,於推算日期有可能疏漏不定,本件上訴案件因送達日至上訴期滿日之認定上誤差,而導致抗告人喪失上訴權益,難免有遺珠之憾,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被告上訴利益,應給予被告上訴之機會,請撤銷原駁回上訴之裁定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法院於102年4月17日所為之102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書,於102年3月26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之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等情,有原審102年4月30日彰院恭刑如102易16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7日起計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至102年4月7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係例假日,故順延1日,上訴期間於102年4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被告於102年4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此有該上訴狀暨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則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甚明,被告於收受判決正本至提起二審上訴期間,固歷經星期六、星期日(即102年3月30、31日、4月6、7日)及兒童節、清明節(即102年4月4、5日)之休息日,有中華民國102年紀念日及節日假期處理一覽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判例意旨,僅於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仍不得予以扣除。本件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即102年4月7日)已因為星期日,依法順延至102年4月8日星期一,而期間歷經之星期六、星期日及休息日,依法並不能為扣除期間之計算,是被告前開抗告意旨所謂上訴期間12日中有5日為假日,計算日期可能有疏漏,因而導致被告喪失上訴權云云,於法無據,顯無理由。從而,原審以被告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裁定有上開誤載,應由本院予以更正,惟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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